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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何文   被 上訴 人 葛芮時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福鴻   訴訟代理人 李潮雄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訂立經銷發行合約,取得被 上訴人所製作藝人金城武之錄音母帶,以生產唱片、音樂帶等有聲出版物在世界各地 經銷之發行權,期限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屆滿,同時約定合約期滿後伊有優先續約 一年之權利。伊於期限屆滿前已依約行使優先續約權,是兩造上開合約應依原條件 繼續一年。被上訴人竟與訴外人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公司)另訂新約 ,交付金城武音樂母帶予該公司發行新唱片,明顯違約。縱認兩造間原契約當然繼 續有效,但被上訴人未以與科藝公司間所協商之契約條件通知伊願否以同一條件優 先續約,仍應負違約責任,給付約定之違約金與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 幣(下同)五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稱優先續約權,係以伊欲再為授權製作經銷發行時,上訴 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締約之權。上訴人通知伊行使優先續約權時,伊並未與任何人洽 談授權製作經銷發行事宜,自不生效力。況兩造於契約屆滿前,曾兩度協議續約,因 條件無法合致,未續訂契約。契約期滿消滅後,因認上訴人已不再主張任何續約權 利,方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與科藝公司洽談訂約,十月間公佈。此期間上訴人均未表示 意見,亦未表示願以與科藝公司相同條件優先續約,伊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庸負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間原訂有經銷發行合約書,由上訴 人取得被上訴人所製作金城武之錄音母帶,以生產唱片、音樂帶等有聲出版物,期間 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四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前曾發函被上訴人 表示欲續約一年,經多次磋商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後之八十三年 九月間與訴外人科藝公司洽談、訂約,於十月間提供金城武之錄音母帶交由科藝公司 製作發行唱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經銷合約書、存證信函、剪報及雷射唱片 等附卷為證。查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六條雖約定:合約期滿後上訴人有優先續約一 年之權利云云,惟並未就續約之內容作任何約定,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於續約 時再為磋商,並非當然依原契約內容續訂契約。上訴人主張所謂優先續約一年,係指 契約於其表示行使優先權後,依原契約條件自動延長一年云云,即非可採。惟為避免 被上訴人故意以提高條件方式,或拉長磋商期間,致雙方意思表示無法合致,而使上 訴人之優先續約權形同具文,被上訴人自應於另與第三人談妥訂約條件時,負將該條 件通知上訴人,促其表示是否仍願續約之義務,庶符法理之平,是以兩造間有關優先 續約之約定,係謂上訴人有選擇是否續約一年之特權,且此一權利僅得於契約未屆滿 消滅前行使,即被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前如另與第三人洽談訂約事宜,負有將其約定之 條件通知上訴人是否願依該條件續約之義務。倘契約業已消滅,則上訴人之優先續約 權利已無從附麗,即不得再主張續約一年之權利。查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契 約未期滿前致函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權,惟經幾度磋商未果,且契約期滿前被上訴人亦 未與第三人,就金城武之錄音母帶洽談另訂新約發行唱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契 約期滿,上訴人之優先權已因原契約消滅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契約消滅後之 八十三年九月間與科藝公司洽商後另訂新約,並於同年十月初召開記者會,正式公布 雙方合作關係,縱未通知上訴人其與科藝公司之契約內容,亦不發生違反已不存在之 契約問題。從而,上訴人依不存在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五百萬元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不再予斟酌之 理由,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其上 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 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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