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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法 定代理 人 雷淑媛   訴 訟代理 人 黃三榮律師          蔡德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通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俞清松律師          徐慧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雇於被上訴人乙○○經營設於基隆市之被上訴人正通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正通公司)擔任修車廠之鈑金組組長職務,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十 時許,伊與同事顧金平一同將汽車自二樓鈑金組以電梯移置四樓停放,伊獨自下樓, 因四樓並未設有任何照明設備,亦未有防止跌倒等設備致伊自四樓跌落位於一、二 樓間之電梯上,致雙側跟骨骨折、右踝骨折及顱內出血,今神智仍未完全清醒,無 法處理自己事務(已經宣告禁治產在案)。本件意外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百十三條之規定,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 採光、照明等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未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即於工作 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 取必要預防措施;且於工作場所之樓梯、通道、安全門、安全梯等,未設置五十燭光 以上之全部照明設備所致,對伊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乙○○身為被上訴人正通 公司負責人,其怠於對勞工工作場所設置符合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安全設施, 致伊於工作場所受傷而殘廢,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正通公司之行為,均屬伊發生職災而 殘廢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八百九十 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一千零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四百二 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慰撫金一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六百 三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意外事故係上訴人不但違反伊嚴禁員工搭乘電梯規定,自行搭乘 電梯下樓,而且於搭乘時不依正常程序啟動鈕下降,卻在電梯啟動同時擬跳躍以兩 手攀住電梯上方之橫樑懸擺而隨電梯下降時,誤攀電梯上方固定於四樓之另一橫樑, 以致電梯下降時,上訴人仍懸掛上,雖極力呼喊,但因工廠機械喧雜,未有人即時注 意,直至正通公司經理莫桂梅耳聞喊聲,連忙呼叫在附近之員工陳宗義進入電梯內按 停已快下降至一樓地面之電梯,並按鈕將電梯上昇,惟電梯上昇未及至四樓處,上訴 人因臂力不支,鬆手致全身掉落在電梯內,伊隨即緊急將上訴人送醫救治,始倖免於 難。上訴人之受傷與電梯或平台之安全及照明設備無關。伊既無任何過失,自無需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以:上訴人於第一 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日原審審理中,變更其訴訟標的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至少應給付上訴人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之工資補償金,且於八十六年 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時稱,該補償金屬於上訴聲明請求總金額內,而為訴之變更,惟被 上訴人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應准許。次查,上訴 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獨自搭乘電梯下樓,惟因電梯內並未設有任何照明設備,亦未 有防止跌倒等設備,且電梯故障,電梯尚未升至四樓處,電梯門即開啟,上訴人誤認 電梯已至四樓,致使上訴人自四樓跌落當時位於一、二樓間之電梯上,致受傷迄今神 智仍未完全清醒,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事實,雖提出在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並舉證人廖龍發、翁文通、劉炳昌、游添順等人為證。惟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 訴人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而證人翁文通、劉炳昌、游添順於第一審 均證稱於案發時未在場,對案發之實際情況不了解等語。尚難依上開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電梯內外欠缺防滑設備及電梯故障情形,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電梯欠缺照明設 備,與上訴人掉落受傷間,有何因果關係。又參諸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正 通公司之職員廖龍發具結證稱:「案發時,我正在二樓工作,隱約有聽到上訴人在喊 我的名字,但我不知他在何處喊,大家不知發生何事,就衝到一樓電梯門口,我也跟 著衝到一樓電梯門口,後來電梯降到一樓的一半,我看到一隻布鞋先掉落,沒隔幾秒 鐘,可以說是幾乎同時,上訴人也跟著掉下來,他人是趴著,……他落地的碰撞鐵板 的聲音很大聲」、「(以你在現場的經歷判斷,上訴人是從何種高度墜落?)應該不 是很短的距離,他掉落時,腳後跟都碎掉」、「(除現場看到之外,是否有聽到他人 所說的內容?)在電梯大門口,聽同事說,上訴人人在上面,有喊我的名字,叫我趕 快把電梯按上升,(另一職員)陳宗義在他人幫忙下,於電梯快下降至地面層時,進 入電梯內,並按上升鈕,後來鞋子和上訴人才掉下來。電梯已緩緩上升,如果上訴人 再堅持十五秒,應該就有救了」、「(自上訴人喊叫至掉落時間有多久?)大約二分 鐘」等語,尚難遽認上訴人所主張為真實。再者,經第一審現場勘驗之結果:㈠當日 為陰天,關閉電梯大門(勘驗當日電梯上裝置有日光燈,惟證人均證稱案發當日無裝 置日光燈,故勘驗時,命關閉日光燈),電梯內確實甚為黑暗,僅能眼見發出微弱燈 光之上升、下降、停止鍵;惟電梯上升四樓(即三樓頂,外為平台,供停放汽車之用 ),因屬平台,無任何阻擋,當電梯大門開啟時,光線自外進入,視線十分良好,故 從四樓外進入電梯時,因電梯大門尚未關閉,並無視線不良之問題。㈡電梯地板係屬 鐵質材料,其上亦有十字凸痕,四樓外為水泥地,屬於一般地板之材質。㈢電梯上方 有一橫樑,固定於電梯上方,隨電梯而上下,另在四樓頂亦有一固定橫樑,無法隨電 梯而上下,前者位置距電梯大門二七○公分、後者距電梯大門一七○公分,二者與電 梯地板之高度為二四五公分,二者橫樑之寬度均約為四、五○公分,且橫樑兩側均有 凹槽,此外,四樓內已無其他足以攀附之物體。㈣電梯地板上有一新補鐵板之痕跡, 兩造所舉之證人均證稱即係上訴人之落地點,其約為長方形(約五○公分乘八○公分 ),距電梯大門最近一點為五○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紙、現場照片四張、草圖二張 第一審卷可稽,復經原審再度履勘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足憑。且經證人即承包系爭 電梯制作、維修工程之承包商謝明軒至現場具結證稱:「系爭電梯係供車輛使用,電 梯原則不加裝電燈,除非業主特別要求才加裝,因車子有車燈,加裝反而刺眼」、「 四樓電梯頂前面固定之鋼樑是為拉鋼索用,後面之鋼樑始隨電梯上下」、「因固定之 鋼樑離地面甚高,所以未為任何標示區別」、「電梯一個月維修一至二次」。而證人 陳宗義、林志良、莫桂梅等所證述事故經過情節核亦與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廖龍發結證 之上開情節相符。再衡諸勘驗所得,電梯四樓頂除有一固定之橫樑外,已無其他足以 支撐上訴人之物體,證人陳宗義、林志良、莫桂梅所述應採信。雖證人陳宗義、林 志良、莫桂梅對上訴人自呼救至墜落止之時間及上訴人身穿衣服顏色所述雖有出入, 惟本件事出突然,豈能強求證人對自然流逝之時間及上訴人所穿衣服顏色均有正確之 記憶。上訴人以證人陳宗義、林志良、莫桂梅對此細節部分所述不符,而忽略證人陳 宗義、林志良、莫桂梅所述重要事項與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廖龍發所述相符之情節,遽 指證人陳宗義、林志良、莫桂梅所述不實,自無可採。又查,證人顧金平證稱:「當 天先後以電梯送五輛車至二樓,電梯狀況正常」等語,顯見案發當時電梯狀況應屬正 常。此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有在電梯內裝設照明設備之義務,復 未能證明上訴人之攀爬四樓頂上之橫樑致跌落受傷係因被上訴人未在電梯內裝設照明 設備等不作為所致,足證上訴人受傷與被上訴人公司電梯內無照明設備無涉此間 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事故發生前,對系爭電梯安全問題 告知員工,致生本件事故云云惟查,系爭電梯於裝設後,即由承製廠商派員至廠舉 辦「電梯使用安全講習」,上訴人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參加講習,講習內容除就 電梯使用方法及各項安全注意事項予以充分說明,更於解說內容第三項特別言明:「 此昇降機設備僅供載車輛,故嚴禁人員乘用」,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講習記錄影本 可稽。被上訴人正通公司復屢次於早報及幹部會議中一再告知員工此昇降機設備僅供 載車輛,嚴禁員工乘用,上訴人亦均出席會議,知悉此事,被上訴人正通公司對於違 規搭乘者,亦均公告懲處,此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早報影本二件、會議記錄影本一 件廠務公報影本一件附卷足憑,自均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上述主張,亦無足取。綜上 所述,本件純係上訴人因某種不詳原因,以雙手相向攀住固定於四樓之橫樑兩側, 發現身體並未隨電梯下降而呼喊救命、掙扎,終因體力不支而致鞋、人先後落地至明 。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既無在電梯內裝設照明設備之義務,且上訴人之攀爬四樓頂上之 橫樑非因被上訴人未在電梯內裝設照明設備等不作為所致,上訴人受傷與被上訴人公 司電梯內無照明設備無涉,彼此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 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四年 十月十八日之訴狀開宗明義載明:「為右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事件, 依法起訴事…」(見第一審卷第四頁背面);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補充起訴 理由狀㈠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復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以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保險給付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應向其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見 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另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準備㈤狀再度為相同之主張(見第一 審卷第二四一頁背面)。則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法律關係,是否僅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而已,而無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即非無疑。果上訴人於第一審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包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則其於原審再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至少應給 付上訴人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之工資補償金,是否為訴之變更,而須被上 訴人之同意,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其係訴之變更,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 依法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又既依法不准許上訴人訴之變更 ,竟未予處理,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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