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辛文炳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雇用之「聯結車」司機王瑞田(
嗣已歿)於民國八十
三年十二月九日晚十一時許,駕駛KW-○一二號「聯結車」由北向南駛至高雄市○
○路○○○○號(六合路三巷對面)前巷口時,欲右轉該巷內進入上訴人公司之停車
場,疏未注意讓駕駛機車同向直行之被上訴人先行,而突然右轉,車前右方撞及伊之
機車,右前輪壓及伊之左腳掌,致伊左足壓傷、併嚴重撕脫傷,神經、骨骼嚴重斷裂
,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勞保殘廢表)第一百五十六項所定第十一級殘
廢之程度。上訴人為王瑞田之僱用人,應就王瑞田之
侵權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伊之損害分別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七個月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二十八萬元;伊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算至年滿六十歲退休
止,扣除法定
中間利息後為三百零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三
百九十六萬一千八百十七元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七萬一百九十七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行動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非
全係司機王瑞田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而被上訴人主張之醫藥費部份,除其
中二千二百七十元係被上訴人自付外,其餘分別由勞保局與健保局給付,非被上訴人
之實際支出。又被上訴人受傷前九個月平均薪資為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且底薪僅
二萬五千元,其以每月四萬元所得之標準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顯與實際不符。另被
上訴人非從事體力勞動工作,被上訴人依勞保殘廢表第一百五十六項主張勞動能力減
少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尚乏根據。再被上訴人足部傷害經醫治後,並未影響其從事
之工作,亦無礙其外觀容貌,所請求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
上開
事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之肇事現場圖
可稽
,
堪信為真實。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僱用之司機王瑞田駕駛「曳引車
」欲右轉進入高雄市○○路○巷巷口時,未讓被上訴人駕駛直行之機車先行所致,應
負全部過失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十三萬
六千六百二十八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
零四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以上合計三百六十七萬零一百元本
息,即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王瑞田駕駛「營業貨車」,當時業已右轉車頭即將進入營業所
,被上訴人行車在後,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減慢行駛或暫停,
顯有未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過失;及依肇事現場圖所示慢車道寬三點三公尺、血跡距慢車道邊緣三點三
公尺,「聯結車」右前輪撞及機車後,將機車擠向右方,可知當時被上訴人係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靠左行駛快車道邊緣,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有過失。本件未經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前,
難認王瑞田應負全部
過失之責等語(原審卷三七頁背面,二一七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亦
自承:「案發當
時伊原騎機車行駛在王瑞田所駕聯結車所拖曳板車之右後方」、「被拖車擦撞而倒下
拖車剎車停下,然後司機往後開,我的腳才能出來,我的腳是壓在拖車中輪壓到的」
各
云云(原審卷四九頁背面,八○頁正面、背面)。果爾,上訴人上述被上訴人就本
件車禍亦
與有過失之抗辯,似非全然無據,為確定本件肇禍責任究何誰屬及其過失責
任之比例,原審自應函請相關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以利審認。
乃原審未詳為調
查,遽謂上訴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