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富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清輝
被
上訴 人 台南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丁誥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投資興建「六甲狀元大地」房屋,工地標明上訴人公司名稱
,其將工程交由訴外人蔡賢仁
承攬,蔡賢仁向被上訴人購買工程所用預拌混凝土送至
該工地,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登帳為其進貨項目
,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上訴人顯然明知蔡賢仁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
土,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依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表見代理之規定,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