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
代理人 王禮賢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旱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土地為
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
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九八八平方公尺,種植竹子等作物
等情,
爰依無權占有及
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還所占用之土地並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六
十五萬六千二百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二
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補償金之判決(上訴人超過
上開請求部分之訴,經第一審判決駁
回,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李祐於日據時期即墾殖
系爭土地,並於光復後向管理之機關高雄
縣政府承租耕作
迄今,
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之國有
土地,由高雄縣政府代管,
嗣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登記為國有,並以上訴人為管
理機關。六十八年間高雄市政府改制,系爭土地由高雄縣政府移交由高雄市政府地政
處接管,七十年間始交回上訴人管理;其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九八八平方公
尺為被上訴人所占有,種植竹子等作物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並經
第一審會同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勘驗現場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
可稽,被上訴人所占用之面積為二九八八平方公尺亦經測量人員張壹森補正在卷,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惟查被上訴人曾於六十六年九月六日,以其父李
祐已亡故,伊為
繼承人,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提出承租人姓名變更申
請書,經該所轉呈原代管之高雄縣政府查核,由該府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六六府
地用字第九五一一七號函,准予被上訴人繼承使用並更正有關冊籍在案,有該函及其
附件附卷。高雄縣政府亦將系爭土地列於公有耕地徵收使用費清冊內,收取使用費,
有高雄縣小港鄉公有耕地徵收使用費清冊(影本)可稽。高雄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並
於代管之四十一年至六十九年
期間,先後向被上訴人父子收取以地租使用費名義之代
金等情,有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公有土地繳納代金使用費聯單、省有耕地繳
納代金使用費聯單等附卷。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既將系爭土地交與被上訴人使用,
並收取地租、代金、使用費等費用,縱不能認有租賃關係,亦應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
地具有使用之權利關係存在。上訴人僅得基於約定使用之
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權
利,於約定之法律關係終止前,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基於無權占有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給付補償金,尚屬無據,為其
心證所
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
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