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丙○○
乙○○
潘有德
潘忠良
潘祐輔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阮禎民
律師
林淑閔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潘金在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二五四號(重測前○○○區○○○段四五三-七、四五三-三、四五三-
六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領得建造執照
之日起二個月內開工,並自開工之日起三百五十工作天完成全部工程,點交分得之房
屋與潘金在。
詎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九月十日領得建造執照,
迄未依約完工,更未領
得使用執照、接妥水電,點交房屋。而潘金在已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死亡,伊為
繼
承人,曾於七十四年十月間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未獲置理,已於
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解除
合建契約。計至
解除契約之日止,被上訴人遲延五千二百八
十二日,依合建契約第五條後段約定,每日應
按總工程費千分之一計算賠償違約金,
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八百九十五萬七千零五十元,
爰暫
請求其中之三百萬元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年十一月七日起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之利息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
服;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C、D、E、F、G、H、I
所示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其中G部分之請求於原審為聲明之減縮,其
餘部分則經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合建房屋早於六十七年上半年即已完工,並無遲延,因上訴人不配合
用印,致未能請領使用執照,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伊無違約可言。系爭房屋既不
能請領使用執照,伊即無從辦理水電之
聲請,因而不能交付房屋,亦不可歸責於伊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潘金在於六十五年五月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合
建契約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建房屋契約書
可證。潘金在
已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合法
繼承人之事實,亦有
繼承系統表、
戶
籍謄本及繼承權拋棄書
足憑。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由潘金在提供系爭土地
,第二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建屋,第四條約定建築完竣之房屋,由建方取得百分之
五十及其基地,地主分得其餘百分之五十,第五條則約定將雙方取得之層數及建築面
積註明於設計圖,向工務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其後雙方即就各自分得之房屋,以自己
或指定之人之名義,領取建造執照,有合建房屋契約書
可按。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
屬
承攬。其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於領到建造執照之日起二個月內開工,開工之日起三
百五十工作天完成全部工程,但書又言明「因天災、地變、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及政
府
法令驟變者不在此限」,前開工作天自係指實際施工天數而言。是則於訂約當時顯
然不能確定完工之日期,應無
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指「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情形。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尚有未合。系爭合建房
屋共請領建造執照二紙,其中六五建(北投)字第二六二號者,係六十五年十一月五
日核發,同年十二月四日開工。依氣象資料計算約定之工作天,應於六十七年九月八
日完工。另紙六五建(北投)字第二一七號建造執照則係六十五年九月十日核發,依
約定雖應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前開工,但因與另筆畸零地所有人游材寶、游子龍簽
訂土地合併使用契約,
乃同意二紙建造執照同時開工、同時完工,有各開建造執照、
工務局審查表、完工日期計算表及前開土地合併使用契約書足憑。前開二六二號建造
執照變更欄內載有「工程展期竣工日期六十七年九月三日」字樣,與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函所附補發之前開建築執照存根影本記載相符,該建造執照規定之竣工
日期應為六十七年九月三日
無訛。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六月七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申報潘金在之遺產稅時,於房屋部分申報「唭哩岸段四五三-七、四五二-十地號所
在(六五建北投字第二六二號建照),A3樓下及A3四樓」等語。既已申報系爭房
屋最高樓層之四樓為潘金在之遺產,
足證於申報遺產時,系爭房屋業已全部完工。且
被上訴人已將所分得之二十八戶房屋中之二十三戶售出,由買受人進住,係四層樓鋼
筋水泥造房屋,室內隔間已完成,僅無水電等情,亦據各該買受人參加本件訴訟時陳
明在卷,並經原法院二次
勘驗現場屬實。又系爭房屋於六十七年之上半年完工,監造
人即建築師董明澄曾授權其職員沈承倫代理前往查驗,亦據董明澄、沈承倫
結證明確
。代書陳天德證稱:房子約在六十七年時蓋好,幾月份不清楚,但應是上半年等語;
承包系爭房屋紗門窗工程之蕭文和亦證稱:B、C、D、E、F、G、H、I部分之
房屋於六十七年上半年結構體均已好了,伊才做門框、門窗,所謂結構體是指圍牆等
均已好了,房子已蓋了四樓等語。再者,上訴人乙○○分得之臺北市○○街○○○巷
○號一樓房屋,已由其接管,售與訴外人鄭水塗,亦有房屋接管證、土地及建物
買賣
契約書、同意書足證。買受人鄭水塗亦證稱:伊於七十七年農曆二月搬入,房子結構
體一至四樓均已蓋好,可以躲避風雨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於六十七年
上半年如期完工,並
非無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五號民事
事件勘驗筆錄上記載「系爭房屋已隔間完成,但一樓外無牆壁亦無大門,樓上之房間
亦已隔間但未舖地磚,浴室未裝熱水器」等語,亦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已經完工無誤。
上訴人執該筆錄主張未完工
云云,要無可採。按六十五年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六十條
規定:「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有監造人負責監造時,由監造人依五十六條之規
定負責勘驗,並應於該建物竣工後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一次派員勘驗」。系爭房屋
既係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自於竣工後申報主管建築機關一次派員勘驗即可,在申
請使用執照前,並無
強制規定必須申報勘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亦函稱:建築物未依
規定申報勘驗,即擅自施工,是否得核發建物使用執照抑為違章建築乙節,依建築法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承造人因故未能於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完工,得申
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故
本案應視該二建築
物之完成時間是否在前述執照有效期限內
而定,如於建築
期間內完成,依建築法第八
十七條規定補辦手續後申領使用執照,如逾執照有效期限後完成,則須補辦重新申請
建照手續後,再憑申辦核發使用執照,
惟無法依規定補辦手續申請建照,則視為違章
建築等語。系爭房屋既已依約如期完工如前述,自得依前開函示意旨,補辦手續,申
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完工後,曾委請代書陳天德持起造人名冊,請求上訴人丙○
○蓋章,遭其拒絕等情,
業據陳天德及沈承倫結證明確。系爭房屋所以無法請領使用
執照,實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申請
使用執照,接妥水電,無從依合建契約約定,點交房屋與上訴人等語,
尚非無據,自
無庸負遲延點交房屋之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完工及點交房屋之
違約金三百萬元,並計付遲延利息,即乏依據,不能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
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
分之訴。查系爭房屋早已建造完成,可供居住使用,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形,所以
未能請領使用執照,係由於上訴人拒絕在起造人名冊等有關文件上蓋章,上訴人不得
以被上訴人完工遲延或給付不能,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拆屋還地,業據判決
確定在案,自不得反於
確定判決意旨而為
裁判。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
完工之違約金,難予准許,並無不當。又依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第二條約定,雖被上
訴人交付之房屋,須取得使用執照,接妥水電。惟系爭房屋不能請領使用執照,係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既如前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不能取得使用執照,接妥
水電,以點交房屋與上訴人,亦無庸負遲延之責,即無不合。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判
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法尚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