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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         李 榮 華         孫 海 深         楊吳金葉         陳 金 池   被 上訴 人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 光 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李榮華、孫海深、陳金池及楊吳金葉之夫楊舜宇原 任職於伊公司前身之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於任職期間獲配宿舍,甲○配得如第一審 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F部分所示臺南縣七股鄉鹽埕村三一號房屋,李榮華獲配D 部分所示同村三五號房屋,孫海深獲配C部分所示同村三七號房屋,陳金池獲配J部 分所示同村一四號房屋,楊舜宇獲配B部分所示同村四二號房屋。上訴人甲○、李榮 華、孫海深、陳金池均已退休,楊舜宇則已死亡離職,前開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已 消滅。上訴人甲○、李榮華、孫海深、陳金池拒不將各該宿舍交還;上訴人楊吳金 葉為楊舜宇之妻,於楊舜宇死亡後繼續居住,亦無權占有宿舍,拒不交還。等拒不 交還宿舍,應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給付損害金等情民法第四百七十 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各該宿舍交還,並計付每月新臺幣(以 下同)三百五十元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損害金請求,業經 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占用民地所搭建,尚乏合法權源,且當時之財政部 長李國鼎曾應允伊等無條件住用,性屬贈與,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為主張, 自有未合。又原來房屋業因日光、鹽分之侵蝕,毀壞殆盡,現有房屋係伊自行斥資建 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交還。何況就令應予交還,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因時效期間 之經過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交換資料、房屋稅繳款書、 退休證書存根、遺族撫䘏金及喪葬費計算書、工程決算書、設計圖、營繕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等為證,上訴人分別住用被上訴人主張之房屋,亦經第一審現場勘驗,並囑 託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對於因任職而獲配 住宿系爭房屋之事實既不爭執,其住用系爭房屋即屬使用借貸關係,所辯:係經濟部 體恤彼等辛勞,同意伊等居住,應認屬贈與云云,要無可採。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之 經濟部長李國鼎,自無必要。又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上訴人 因兩造間無要式契約之訂立,辯稱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取。系爭房屋係被上 訴人前身之臺灣製鹽總廠所起造,分配與上訴人住宿之事實,上訴人既不爭執,足認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得本於房屋之所有權為請求,與房屋坐落之基地是 否為其所有無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占用民地建屋云云,並無關聯。至於上訴人 所辯:原來房屋已遭侵蝕毀損,系爭房屋係伊斥資興建,並原來建築乙節,則未據 舉證證明。楊吳金葉雖提出照片,辯稱:其房屋係以木板為材料,與被上訴人提出之 工程決算書記載為磚造者不同云云,對於其所住宿之房屋原係臺灣製鹽總廠建造之 事實,並不否認,其房屋或因修繕,或因更換部分建材,致與原來建築有所不同,僅 生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之效果,所修繕更換之建材,應成為原來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 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由原來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尚 無可採。至其增建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請求遷讓,上訴人執此置辯,自無可採。按因 任職關係而獲配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使用人如離職,應認為依借貸之目的,業 已使用完畢,貸與人即得請求返還借用物。上訴人甲○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退休,李榮華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退休,孫海深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退休,陳金池 於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退休,楊吳金葉之夫楊舜宇於七十五年九月一日受撫恤而離職 。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 間,其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配宿舍交還,自無 不合。惟遷讓交屋,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衡情給與八個月為履行期間。又上訴人不 交還房屋,其繼續使用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三百五十元計付損害金,亦無不合,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以八個月為履行期間,交還房屋,並 命上訴人計付損害金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 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上開部分,不 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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