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 光 華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對於該判決
將第一審判決所定履行
期間超過八個月部分,
予以廢棄,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並未為任何說明。
依首揭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