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樹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光雄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文杞律師
被
上訴 人 僑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麗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承攬台北市政府地下停車場工程(設於台北市○○路○段
○○○號),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將其中地下停車場之伸縮縫填縫膠工程轉交
由伊承攬,施工
期間上訴人另發現該地下停車場第一層之施工縫一處、中間柱一七三
處、立柱五處、預留孔七十處,第二層之中間柱一三七處、立柱二處、同撐溝一處(
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均有漏水現象,
乃要求伊另承攬系爭工程,伊同意施工,並於
同年十一月底完成,即由上訴人公司現場人員詹文忠加以清點、驗收無誤,
嗣由於上
訴人對請領此部分之價格表太高要求商議,經雙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重新議
價,協議後價格改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不含稅,加計稅款為二百七十三
萬元)。
詎上訴人支付其中一百三十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之價款後,即拒絕再支付餘
款一百六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一元
等情,
爰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
一百六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及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完成部分之工程,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估驗計價,其餘
之工程並
非被上訴人所完成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
訴之聲明,
無非以:被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除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估驗部分外,均非被上訴
人完工,係由
第三人所完成
云云,
惟未能舉證證明第三人施工之事實,自應認系爭工
程係由被上訴人所完成。證人鍾希澤、詹文忠、黃
適時三者之
證言互相矛盾,固難確
認系爭工程何時完成。惟系爭工程何時完成,僅係被上訴人應否負遲延責任之問題,
尚無礙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一百六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自應就其已完成系
爭工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第三人施工之事實,而認系爭
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完成,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無違誤。且上訴人所僱員工詹文
忠證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離職時,追加工程尚未完工(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僱員工黃適時亦證稱:「我做地下停車場部分之止漏工程、天花板
之止漏、施工縫部分之止漏、地下停車場伸縮縫部分及地下停車場至市府之市政中心
這些部分之止漏工程,後來未施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至證人即被上
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鍾希澤雖證稱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時即已
完成系爭工程(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
惟查協議書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簽訂(見第一審卷第六頁所附協議書),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已由被上訴人完
成系爭工程,依卷附工程估驗請款單
所載(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何以被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僅就部分工程款報請上訴人估驗計價﹖究竟系爭工程是否確為
被上訴人所完成,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
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
議。本件事實未
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