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薛源基
律師
上 訴 人 鄭福財(即聯和醫院)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李存義購買坐落高雄
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八九-二一一、八九-二三二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縣
鳳山市○○○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
所有權全部,於同年年底交付,並辦
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屋由原所有人李存義出租與方
明達(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死亡),租期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屆滿,原出租人
李存義及伊均於租期屆滿前,函知方明達之
繼承人方文生、方美珠等租期屆滿即不再
續租,並經伊訴請方文生等人遷讓系爭房屋,方文生、方美珠二人已與伊成立訴訟上
和解,同意遷讓返還該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又系爭房屋由方明達承租獨資經營聯
和醫院,因方明達無醫師執照,故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聘請
對造上訴人鄭
福財為該醫院名義上負責人,鄭福財係因受僱於方明達而占有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業
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屆滿而消滅,鄭福財原占有之權源即喪失,其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自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登記部分本於所有權,該房屋未登記部分本於原始建
造人讓與該房屋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鄭福財遷讓交還
等情,求為命鄭福財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二萬九千四百七十
七元損害金之判決(甲○○另請求超過
上開損害金部分,經第一審判決
駁回其訴,未
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鄭福財則以:系爭房屋六至八樓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甲○○之前手李存
義所建造,甲○○並
非原始建造人,對該增建部分無所有權,甲○○本於所有權,請
求伊遷讓該增建部分,於法無據。又方明達死亡後,自八十三年二月起,聯和醫院由
方文生代表與鄭國盛合夥經營,仍以伊為院長,聯合醫院既屬合夥組織,自不得訴請
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勝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鄭福財之其餘
上訴,係以:甲○○
前揭主張伊向李存義購買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年底交付,系爭
房屋一至五樓已辦保存登記部分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房屋
暨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並為鄭福財所不爭。系爭房屋原由方明達向李存義
承租,與毗鄰方明達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二五、二二七、二三一、二三三號
四棟房屋連同增建部分,共作聯和醫院之營業場所,系爭房屋之租期於八十三年六月
三十日屆滿,甲○○於同年四月間,即通知方明達之
繼承人方文生等表示租期屆滿,
將收回該房屋,不再續租。又聯和醫院係方明達所獨資設立經營,鄭福財自七十六年
三月十三日起,以每月四十萬元,受聘在該醫院擔任負責人。鄭福財雖辯稱,聯和醫
院自方明達死亡後,自八十三年二月起,由方文生代表與鄭國盛合夥經營,仍以伊為
院長,聯和醫院已屬合夥組織
云云。
惟方明達死亡後,鄭福財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尚
立具承諾書,承諾聯和醫院為方文生、方美珠二人之父方明達所獨資,僅由伊出名經
營,該醫院應為方文生、方美珠二人所繼承等語。是鄭國盛上開抗辯,無足採取。聯
和醫院於方明達死亡後,仍由鄭福財擔任院長,鄭福財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經營聯
和醫院。系爭房屋之租約係由方明達所簽訂,其當事人為方明達或方明達之繼承人,
鄭福財受聘占用該房屋,自屬基於承租人方明達之占有
輔助人地位,
嗣於八十三年六
月三十日,該租賃契約終止後,鄭福財即無以承租人之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用系爭房
屋之餘地,鄭福財復無正當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而甲○○為系爭房屋一至五樓已辦
保存登記部分之所有權人,其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主張鄭福財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一至五樓已辦保存登記部分,請求鄭福財將之遷讓並交還,
洵屬有據。系爭
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一至五層每層二四‧九六平方公尺、六至八
層每層八二‧四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一五‧六平方公尺部分,係甲○○向李存義購
買時已增建,甲○○購買該增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因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不能發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又甲○○向李存義購買系爭房屋時,李存義並無約定將
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返還請求權讓與甲○○,則甲○○就該增建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基於所有權及原始建造人讓與該房屋之返還請求權,請求鄭福財遷讓交還該增建部分
,自有未合。
經查系爭房屋核定之總現值為二百十九萬九千七百元,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為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
三十八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每月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
,應屬相當。從而甲○○請求鄭福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
系爭
房屋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該損害金,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雖因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不能認係
法人,然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該團體與人涉訟時,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由其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而與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別,該商號與其經營者係屬一
體,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加載商號名稱。查鄭福財於原審一再辯稱,依原審調閱之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方文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卷宗,方明
達死亡後,聯和醫院自八十二年二月起,由方文生代表與鄭國盛合夥經營,仍以伊為
院長,有該刑事案卷第二審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審判筆錄及第二審刑事判決
可證,是上
開八十三年一月之承諾書係於同年二月以前製作,不足為本件起訴時聯和醫院組織之
證明云云(見原審卷六五頁背面、七三頁正、背面、一一○頁正、背面)。此與判斷
聯和醫院究係鄭福財獨資經營,抑係合夥組織,所關頗切,原審未說明上開抗辯何以
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謂聯和醫院為鄭福財所經營,
殊嫌率斷。次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之當事人為方明達或其繼承人,鄭福財受聘占用該房屋,為承租人之占有輔助人,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則鄭福財原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僅係
占有人之占有
機關,
而非占有人。則上開鄭福財之受聘關係何時如何消滅﹖其消滅後鄭福財如何對
於系爭房屋有管領力﹖此與判斷鄭福財何時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因而受有
不當得利
攸關,原審
未遑調查說明,亦有未合。復查系爭房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與已
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之關係如何﹖前者是否已成為後者之構成部分﹖或為後者之
從物,或在經濟價值及效用上均屬獨立﹖此攸關該已登記部分房屋處分之效力是否及
於該未登記部分房屋,原審疏未注意及之,亦有可議。末查依卷附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函記載,系爭房屋總現值為二百十九萬九千七百元,係包括前述增建未辦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部分房屋在內(見第一審卷一二一頁)。原審既認為甲○○就該部分房屋無所
有權及返還請求權,竟命鄭福財給付占用該部分房屋連同其基地部分之損害金,亦有
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