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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西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勝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間簽訂為期六年之僱傭契約,期間自七十 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約定由伊負責托兒所之籌設與成立後之 經營,除中途有不可抗力之原因(例如天災、人禍、國情更改)必須終止經營外,契 約不失效力。伊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成立青青托兒所,被上訴人竟於八十 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青青托兒所「人事不定、經營不善、反應不佳」為由,去函台 北巿政府社會局,停止辦學及招生,對身為青青托兒所負責人之伊,從事三十五年幼 教工作之專業,已構成重大之侮辱及名譽之毀損,伊實無法再與被上訴人繼續合作辦 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但此重大事由係 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 償伊所失利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零四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短欠薪資六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 元本息部分之訴,經原審前審判決其敗訴,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聘為青青托兒所之園長,三年來經營不善,虧損累累,達三 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且上訴人身為園長,領導無方,未盡全心,不時上 班,甚且私下勸導學生家長,將學生轉往其另經營之千代幼稚園,對於青青托兒所之 停辦,上訴人與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三月間簽訂為期六年之僱傭契約 ,約定僱傭期限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由伊以被上訴人 公司董事長徐勝一之母徐綿之名義為創辦人,籌設托兒所,並負責該托兒所之經營; 托兒所之學生人數預定為一百名,以成長至一百五十名為目標;於「有不可抗力之原 因(例如天災、人禍、國情更改)必須終止經營」之情形時,僱傭契約始失效。七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青青托兒所成立。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廿八日發函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以青青托兒所「人事不定,經營不善,反應不佳」為由,停止辦學及招 生,並於翌日函告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聘書、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五月 廿八日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八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及同年七月十九日致上訴人函各 在卷為證,固信為真實。查托兒所之經營是否完善,反應是否良好,人事是否安 定,事涉個人主觀之判斷,無從依一客觀之標準以評定之。執行托兒所經營工作之 人員就此事項所為之判斷,縱與執行經營工作者所為之判斷不同,尚難遽以認前者所 為之判斷即為對後者之侮辱。另托兒所「人事不定,經營不善,反應不佳」現象之產 生,其原因不止一端,足以影響之因素,或為外在景氣,或為工作人員素質,或為經 費,或為地點、設備等其他因素,並非僅有經營者之能力不足或工作態度不佳足以致 之。是以被上訴人所稱青青托兒所「人事不定,經營不善,反應不佳」,僅係就青青 托兒所之客觀現象為評論,非必即屬針對執行經營工作之園長即上訴人之非議,自難 認係對上訴人之侮辱,而有損毀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致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前開陳述,係屬對其侮辱,有損其名譽云云,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對其為侮辱,使其名譽受損,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既與各該法條所定終止契約之原因不合,自 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次按勞動契約訂立後,當事人之一方欲行終止者,須依勞動契 約之約定或依法律之規定;如勞動契約之一方當事人未依勞動契約或法律而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以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自不包括「雇主未依法或依約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終止本件契約,為不合法,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六款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云云,亦屬無據。其以兩造間所訂契約,業經伊終止,被上 訴人為有過失之一方,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 害二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零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 。 查幼教行業,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或依同條第八款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之餘地。又上訴人於 原審更審時,堅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主張被上訴人以青青托兒所「人事不定 、經營不善、反應不佳」為由,去函台北巿政府社會局,停止辦學及招生,對身為青 青托兒所負責人之伊,已構成重大之侮辱及名譽之毀損,伊無法再與被上訴人繼續合 作辦學,依此重大事由,經伊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云云,並以此重大事由係因被上訴 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非 主張被上訴人於僱傭期限屆滿前,擅自終止僱傭契約,依契約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 則被上訴人是否違法解僱,屬另一法律問題,非本件所能審酌。上訴論旨,復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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