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陳秀玉
丙○○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共同
持有被上訴人甲○○簽發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及被
上訴人丁○○簽發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取款條各十六紙,每紙面額各新台幣(下
同)三萬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止,
按月於每月
十八日各到期一紙),該取款條性質上屬於指示證券。
詎屆期向被指示人即花蓮縣玉
溪地區農會信用部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提示後,均不獲付款。伊係因前手張碧富之
交付而占有前開
系爭取款條,依
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自得行使系爭取款條之權
利
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每人各給付伊四十五萬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
訴人另對第一審共同
被告陳素月請求給付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
上訴人聲明不服,己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取款條係伊交付予訴外人即會首張碧富之合會會款,張碧富另積
欠伊會款,兩相抵銷後,張碧富尚欠伊債務。張碧富倒會後,去向不明,竟未經伊同
意,將系爭取款條交付上訴人,伊對上訴人不負給付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
物給付
第三人之證券。為前開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
,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指示證券之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
,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十條、第七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指示證券在被指示人為承擔前,被指示人本不負依證券內容給付之義務,指示
證券之被指示人拒絕承擔或給付時,僅能由領取人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指
示證券之受讓人,如已因(向領取人)受讓指示證券而交付
對價於領取人時,亦可本
於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對價,指示證券之領取人或受讓人均不得
仍持該指示證券,請求指示人給付證券上
所載之金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一三七
一號判例
參照)。本件系爭取款條係屬民法上之指示證券,且該取款條已經被指示人
即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拒絕為承擔及給付,為上訴人所
自認,上訴人為系爭取款條之領取人張碧富之受讓人,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仍
持系爭取款條,請求為指示人之被上訴人給付證券上所載之金額。上訴人以伊係系爭
取款條之
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行使系爭取款條占有人之權利,對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取款條所表彰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第一審判決所持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餘贅述
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又上訴人並非以受讓張碧富會款
債
權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就該會款債權事實,未予調查審究,
自無不合,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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