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婚後於民國七十三年間遷居台北市○○○路○○○號五樓後
,上訴人即嗜賭成性,常徹夜未歸,不事家務,且為索取賭本,
騷擾伊給錢,並取去
次子高錦銘車禍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復因賭博四處告貸,半夜時分時有陌
生人以電話滋擾,致全家大小不得安寧。又上訴人好賭成痴,如返家要錢,稍有不從
,即與伊吵架,或將家中古董、家俱摔毀,甚或持菜刀欲砍殺伊,並恐嚇要將住屋燒
燬,及破壞伊生意上之客源,使伊營生不成。另於與其弟賴樹森電話中更揚言要將伊
殺害,令伊寢食難安。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已達於無法忍受而不
堪同居之程度
等情
,
爰本於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簽賭六合彩,但
非對被上訴人有
不堪同居之虐待。長子高錦銘車
禍賠償金九萬元係由伊拿去放利息而遭倒債,
要非賭博輸掉。伊更未以騷擾、破壞古
董家俱或持菜刀欲砍殺被上訴人,或以恐嚇燒燬房子等手段向被上訴人索取賭資。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記載內容多有不實,且伊未做家事,
乃因子女均已成年,
常不在家,伊為生活所需,始去安養中心擔任護佐工作,伊偶爾簽六合彩金額非大,
並無如被上訴人
所稱向地下錢莊借錢,致遭地下錢莊騷擾情事。況被上訴人外遇不斷
,生性凶暴,常藉故毆打伊成傷,所請求應不構成離婚之法定事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已據提出
戶籍謄本、錄音帶
暨其譯文、毀損物品照片及簽碼單等件為證,
上訴人雖以上述情詞置辯,
惟查上訴人承認該錄音帶確為其聲音並曾閒談六合彩之事
,且錄音內容上訴人多有與他人討論打牌或簽六合彩及輸錢遭人催討賭債之情形。即
兩造已成年之子女高錦程、高錦銘、高佩琪亦分別證稱:上訴人有賭博,有人打電話
來要錢,吵架時說過燒房子摔東西,未煮飯作家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感情不好,上
訴人要負較多責任,兩造離婚對雙方皆好等語,高錦銘並證稱:上訴人向伊拿車禍賠
償金之九萬元說要借與他人,伊向上訴人拿借款人開票之票據,上訴人不給,伊懷疑
是賭博欠債,至今只還了三萬元
云云,另上訴人更坦承有毀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述照
片之物。綜上六合彩簽碼單、照片、錄音帶及兩造子女之
證言等證據以觀,足認被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可信。上訴人
上開抗辯,要非足取。
按上訴人既長期嗜賭,輸
錢情急,即其子車禍賠償金亦不放過,積欠賭債,致家人遭他人騷擾,本件訴訟中仍
繼續簽賭六合彩,加上上訴人需索無度,欲求不遂,則對被上訴人惡言相向,吵架之
際,動輒摔壞家中物品,甚或持刀砍門或恐嚇燒屋,並揚言與被上訴人係仇人,要拿
刀殺死被上訴人,且借錢賭博,招來地下錢莊,弄得被上訴人破產,家破人亡。具見
上訴人品行不端,言行無狀,口氣高亢囂張,對被上訴人已無絲毫尊重,夫妻感情蕩
然無存,即子女亦同感絕望,夫妻家庭生活顯和諧無望,被上訴人在精神上自受有難
以忍受之痛苦,並於客觀上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該「不堪同居之虐待」,自應就具
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
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
即無容夫妻之一方,任意以主觀之見解,請求與他方離婚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雖以
上開證據證明上訴人賭博舉債招人騷擾,並以恐嚇手段要燒屋或殺害被上訴人,但上
訴人一再辯稱:「伊係偶爾簽六合彩,金額不大,
本案審理
期間並未簽六合彩」、「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伊向地下錢莊借錢之證據,設若真有此事,地下錢莊之人早就會
拍
賣房子,刀光血影了,至今房屋、家人豈會安然無恙,伊三名子女亦未見過此事」、
「被上訴人指伊吵架之際,摔毀家中物品,甚或持刀威嚇或恐嚇燒屋,均為虛構……
由
經驗法則而言,玉的大茶几相當重,伊一介女流豈有可能將整片茶几摔到地上」、
「錄音內容是兩造吵架之後,伊與友人、弟弟講話之氣話,且這些氣話又不是當被上
訴人之面所說」、「三位子女所為之證言係遭被上訴人矇騙」各等語(見原審卷二三
-二六頁及一審卷六一、六二頁)。究竟上訴人賭博已否成習﹖輸贏多寡,有無舉債
致傾家蕩產﹖上訴人摔東西及恐嚇等言語係在何情況下所為﹖此與被上訴人客觀上是
否因之而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所關頗切,原審
未遑進一步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且原審認定上訴人將其子高錦銘車禍之賠償金九萬
元取去賭博,該「九萬元」據高錦銘所證,僅稱:「上訴人向我拿九萬元,說要借給
別人,別人會開票給她,我向她要票,她不給我,我懷疑是賭博欠人家錢,到現在只
還了三萬元」云云(一審卷四八、四九頁),依此證言,能否即謂上訴人賭錢情急連
其子車禍賠償金均不放過,亦非無疑。又上訴人曾於第一審指出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帶
譯文與錄音內容有七點不符之處(同上卷一一五、一一六頁),乃原審未詳予究明,
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尤有可議。本件事實既欠明確,本院自無從為
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