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陳 水 扁
訴訟代理人 郭 麗 冰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
兩造簽訂之承租國民住宅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已訂明續
約應換約續租,被上訴人事後拒與上訴人乙○○○續約顯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上訴
人
抗辯系爭租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云云,
要非足採,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租
期屆滿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遷讓系
爭房屋,另依
租賃契約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損害金本息
,即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等情,泛言違法,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