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林 穆 弘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 ○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確約定坐落台
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及另筆同市○○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即永福街房屋之基地),被上訴人乙○○僅負擔該土地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之增值
稅稅款,而
上開土地既因上訴人之事由,未獲稅捐機關核准以自用住宅稅率申辦,致
被上訴人乙○○以一般稅率繳交土地增值稅,超出其按上開自用住宅稅率所應繳交之
稅款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該超繳之款項,被上訴人乙
○○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向上訴人表示要與其買受系爭房地尚未付清之
一百五十萬元價金相抵銷,上訴人
猶於同月二十四日以被上訴人乙○○買賣價金未付
清為由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
所
有權移轉登記,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等情,泛言違法,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五日所作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係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
為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