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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丙 ○ ○          寶島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 ○   被 上訴人  甲 ○ ○          乙○○○          戊 ○ ○          己 ○ ○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庚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寶島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之受僱人即 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許駕駛遊覽車,沿高雄市○○路外側 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五一二號壬○中學大門前,於超越被害人辛○○所騎乘之 機車時,未保持當之安全間隔距離,致遊覽車擦撞辛○○騎乘之機車,使辛○○人 車倒地,於送醫途中因胸內出血死亡,伊分別為辛○○之父母、配偶及子女,上訴人 對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 六十五萬三千零四十二元(新臺幣、下同)、乙○○○六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四元、庚 ○○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戊○○八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己○○八十一萬五千元 ,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被上訴人甲○○、乙○○○、庚○○等 三人之請求,依序超過四十五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四十六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一百十 八萬三千九百元及其利息部分,為各該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各該被上訴人對之均未 聲明不服。又原審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依序超過甲○○二十八萬 二千四百三十四元、乙○○○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九元、庚○○八十六萬七千一百二 十元、戊○○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己○○五十七萬二千元及其利息部分,均改 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對之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丙○○所駕駛之遊覽車並未超車及擦撞辛○○之機車。縱認有擦撞,辛 ○○既無駕駛執照,於事發時又未戴安全帽,復搭載二位小孩,與有過失,其過失比 例應占三分之二。且辛○○係無職業之家庭主婦,並未扶養其子女及父母,被上訴人 請求之扶養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亦或屬無必要或屬不實或為太高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寶島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丙○○於前開時地駕駛遊覽 車,於超越辛○○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距離,致該遊覽車擦撞辛 ○○騎乘之機車,使辛○○人車倒地,於送醫途中因胸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業經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有鑑定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度交訴字第二四一號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案卷可稽,並據丙○○於該刑事案 件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無訛,復有警察機關製作之汽車交通事故 現場測繪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一份及照片十六張等件附於該刑事案卷內可考。辛 ○○確因本件車禍致使鼻孔流血、左胸肋骨折及胸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前 開刑事案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丈夫庚○○、警員癸○○及法醫師子○○於該刑 事案件中證述無誤,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查丙○○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有關汽車超車時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 當知之甚詳,自應於駕車時注意遵守,且依肇事當時之情況(日間天候晴、道路無缺 陷、無障碍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 貿然超車,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而丙○○因此被判處業務上過失 致人於死之罪刑確定在案,亦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影本可稽,上訴人辯謂:辛○○受傷 情形與法醫勘驗報告不符,其所騎機車後面鐵架之高度較丙○○所駕之遊覽車輪胎後 面葉子板為高,足見丙○○並無超車擦撞之過失行為云云,委無可取。上訴人聲請命 被上訴人提供同廠同型機車資以勘驗汽車右前葉子板及機車後鐵架之高度,證明兩車 無擦撞,核無必要。是上訴人丙○○因過失不法侵害辛○○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寶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可 認定。經審酌被上訴人甲○○、乙○○○、庚○○、戊○○、己○○請求之各項金額 如次:㈠殯葬費部分:庚○○主張為辛○○支出殯葬費七十七萬零五百元,固據其提 出收據八紙為証,其中支出樂隊費用一萬零二百元、花毛巾三千五百元、白毛巾一 千四百元、四果祭品一千元、三牲酒菜三千元、紙厝四萬五千元、擇日擇地理紅包一 萬元及宴席一萬二千五百元,均難認係殯葬禮俗必要之花費,應予剔除,其餘六十八 萬三千九百元,核為習俗上所必需,應予准許。㈡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八十 三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六萬三千元為計算扶養費數額之標準,堪認為允當 。甲○○、乙○○○、戊○○、己○○分別為辛○○之父、母、女兒,有戶籍登記簿 謄本可稽。先就戊○○、己○○部分論之:己○○生於000年0月00日、戊○○ 生於000年0月0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即其母辛○○死亡時,分別為一、二 歲之幼童,衡諸經驗法則,堪認等於成年前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是戊○○ 、己○○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渠等至成年前所需扶養費之半數,並無不合。己○○、 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辛○○死亡時,分別為一、二歲,故渠等得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扶養費之年限各為十九年及十八年,依前述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六萬三千元 之半數即每年三萬一千五百元為計算扶養費數額之標準,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戊○○可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九萬七千零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己○○可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戊○○及己 ○○於上開範圍內,僅分別請求扶養費用三十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及三十一萬五千元 ,自應准許。次就甲○○、乙○○○部分論之:甲○○為佃農,生於000年00月 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五十七歲,乙○○○以沿岸捕漁為業,生於000年0月0 0日,車禍發生時年五十六歲,是於辛○○死亡時,甲○○、乙○○○之平均餘命雖 分別為二十‧三二歲及二十四‧六一歲,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直系血 親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受扶養之要件。該甲○○、乙○○○既分別以農、漁為業,參酌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年滿六十歲得強制退休,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一目所定納稅義務人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減除免稅額 等意旨,應認渠等均以滿六十歲方合於受扶養之要件。故甲○○、乙○○○得請求受 扶養之年數分別為十七‧三二年及二十‧六一年。因甲○○、乙○○○有子女四名, 上訴人並未證明甲○○、乙○○○之四名子女之經濟能力有所差異,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一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辛○○即應分擔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以甲○○、乙○○○ 各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之年限分別為十七年及二十一年,按每年六萬三千元之 四分之一即每年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數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甲 ○○、乙○○○各可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原為十九萬零二百一十二元及二十二萬二千 一百三十六元。甲○○、乙○○○於上開範圍內各僅請求十五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及十 六萬九千零二十四元,為無不合,應予准許。㈢精神慰藉金部分:甲○○為佃農,乙 ○○○以沿岸捕漁為業,另庚○○為幫農,現任職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戊○○、 己○○則均為稚齡之幼童。而上訴人寶島公司則以經營旅客運送為業,其資力較被上 訴人為豐厚,上訴人丙○○為職業司機,家庭經濟尚可,有前開刑事案卷內之警訊筆 錄可稽。其次,戊○○、己○○幼即喪母,而庚○○壯年喪偶,兼須獨立看顧兩名稚 兒,渠等精神實均蒙受無可彌補之痛苦。又甲○○、乙○○○喪女,其精神痛苦亦不 待言,惟渠等尚育有其他子女,是所受痛苦應較戊○○、己○○、庚○○為輕。經審 酌前開兩造之身分、資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戊○○、己○○、庚○○各 得請求之慰藉金以四十萬元及甲○○、乙○○○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允當 。至上訴人就其辯稱:辛○○並無駕駛執照,於事發時又未戴安全帽,復搭載二位小 孩,顯見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丙○○應僅負三分之一的過失責任一節,雖未舉證 證明車禍時辛○○確未戴安全帽,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丙○○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 之安全間距所致,已如前論,然依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八十六年四月八日00 -000-0-00號函示並無列管辛○○之重型機車駕照資料,足認辛○○確未領 有重型機車駕照,及辛○○超載小孩二人並放置乳母車在機車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等情觀之,應認辛○○亦有過失。經斟酌上 開各情,認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八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二肇事責任,較為合 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計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藉金等項依兩造過失比例核算結果,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給付)之金額,以甲○○二十八萬二千四百三十四元,乙○○○二十 九萬五千二百十九元、庚○○八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戊○○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九 十元,己○○五十七萬二千元,並分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於上開範圍內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扶養義務,除因扶養義務人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並 不因其有無職業而有所不同。本件被害人丑○○於被害時為家庭主婦,雖無職業,惟 其生前在其家中照顧二名女兒,自屬盡其對未成年女兒戊○○等二人之保護及教養義 務之方式。且因其生前照料家務,使其夫庚○○得專心外出就職,以獲取報酬,其獲 取之報酬當為其夫妻共有,丑○○亦不得以其中部分報酬奉養其父母,殊不得以其 未外出就業,而謂其無能力扶養其女及其父母。是丑○○之父母即被上訴人甲○○、 乙○○○及丑○○之女即被上訴人戊○○、己○○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前開扶養 費用,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庚○○請求之殯葬費六十八萬三千九百元,除有其提出 卷附之收據八紙可稽外,並經第一審通知經手人即證人林金鐘到庭證明屬實(見一審 卷五四頁),且原審又已將不必要之樂隊等支出予以剔除,則上開殯葬費即屬殯葬習 俗所必需。原審就前述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丙○○並未超車及擦撞辛○○之機車,縱有過失亦僅占三分之一,又 辛○○既無職業,自無法扶養其父母及其女等陳詞,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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