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人 乙 ○ ○
湯 文 奇
湯 月 霞
李湯月明
湯 文 邦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市○○○段一五九之二一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伊
之被
繼承人劉俊輝於民國五十四年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購得,繼續出租予被上
訴人之被
繼承人湯協祥建屋使用,
嗣於七十一年間對湯協祥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提起
調整租金訴訟,經原審另案判決系爭土地之租金額自七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調整為每
年每坪蓬萊稻谷一百零七點七台斤確定。
惟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起不僅以現金折付,
且未
按政府收購稻谷價格折算付租,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租金,自不生清償效力,欠租
達十年以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由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經伊催告後,被上訴人
仍拒不給付,
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及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終止租約
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水泥
柱籬笆拆除,將土地返還;並給付蓬萊稻谷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台斤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湯文奇則以:租金雖為稻谷,但雙方已
合意以現金折付。且既是稻
谷,上訴人取得後仍須售與糧商,自應按糧商收購價折算,縱須給付實物,亦
可按該
糧價向糧商換取。伊已與糧商張順連約定,並口頭告知劉俊輝,其履行應符合債務本
旨,並未欠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無
非以: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
年度上字第四七六號調整租金事件民事判決
略以:原租約所定租額為每年每坪蓬萊稻
谷七台斤,地價之漲幅超過谷價之漲幅甚多,應以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及七十一年
期蓬萊稻谷價格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一七‧六元計算為三千四百五十三台斤,每坪
一○七‧七台斤,因而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每坪蓬萊租谷一○七‧七台斤等語
,固可認定
兩造間關於租金不論係調整前或後,其種類均為蓬萊稻谷。惟依被上訴人
乙○○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苗栗第三支局第三○號
存證信函附送六十八年一月
一日至七十一年底之租金六千二百六十元與上訴人之父劉俊輝。劉俊輝於同年月廿七
日覆稱:租金收到,但應係付至七十一年七月底
而非七十一年底。查調整租金既始自
七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理應為付至該年月十八日之租金。此乃調整前之租金,共三年
七月十八日之金額為六千二百六十元,租谷以每年每坪七台斤計算,該
期間應為( 7
台斤×32.065坪×218/360= 815台斤),即八百十五台斤,除六千二百六十元,每台
斤為七‧六八元強。而當年(七十三)糧商收購價為每台斤七‧八元,其後乙○○再
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及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附送調整後第一年及第二年
之租金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及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元之匯票及估價單與劉俊輝,劉俊
輝則於七十四年八月廿一日以新竹郵局第六支局第一二○號存證信函覆稱
上開二年租
金與調整租金判決相違,即第一年少付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元,第二年少付一萬五千一
百九十三元,並應再付第三年(年8月日至年8月日)之租金四萬零五百七
十三元。按法院准為調整租金之判決結果,僅對原租金
予以增減,於其他租約之約定
事項並不生變更之效果。則調整租金前後,被上訴人均以現金折付,劉俊輝不僅三次
均予收受無
異議,且就其認為短少之數,亦請求以現金為給付,是被上訴人抗辯雙方
曾經合意變更以現金折付為實在,被上訴人自得以現金折付。依劉俊輝上開第一二○
號存證信函,係主張每年折計之現金應為四萬零五百七十三元,而調整租金
確定判決
所定每年租谷為三、四五三台斤,係以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稻谷價每公斤一七‧六
元,合每台斤一○‧五六元相除得之。故如以此谷價除四萬零五百七十三元,為三、
八四二台斤,較三、四五三台斤多三八九台斤。若以該四萬零五百七十三元為判決所
定之租谷三、四五三台斤除,則每台斤為一一‧七五元,又較一台斤一○‧五六元貴
一‧一九元。足見劉俊輝於該函請求之金額亦與判決所示不符。復按調整租金判決所
以採用每公斤稻谷以十七‧六元計價(被上訴人主張該谷價為七十一年政府之收購價
,並提出苗栗糧管處函為證,
核屬實在),是基於該事件原告劉俊輝之主張。
矧調整
租金時,其以稻谷付租者,谷價愈高,對出租人愈不利。該事件原告既不願按市價而
請求按政府收購之高價計算租谷,此項不利於原告之主張,法院自不得擅為其有利之
變更。然於承租人,租金既應依約定及判決所示給付稻谷,並依約可折付現金,於理
只須給付與租谷等值之現金即可。而此等值之現金,殊無強求其按政府為鼓勵農民生
產稻米,避免谷賤傷農,保障農民生活之優惠收購價為依據,否則即與等值之旨不符
。又基於出租人收取租谷後所能換得之現金,本即其售與糧商之收購價,反之如認折
付現金時承租人必須以糧商之售價計算,等於使出租人獲得租金以外,糧商出貨與進
貨價之差額利得。因之被上訴人每年依糧商進貨之收購價折付現金,並無不當。且原
出租人劉俊輝已於七十三年連續二次收受六十八年至七十二年八月附有糧商張順連估
價單之四年多租金均無異議,至第三次收受七十二年八月至七十三年八月之租金時始
表示短少,並作超過政府收購價之要求,
難謂正當。況被上訴人尚與糧商約定可按其
進貨價換取稻谷,要
難認被上訴人之給付與債務本旨有違。被上訴人既依其認為
適當
之折算依據,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並曾
提存七十六年及八十二、三年之三期租金,上
訴人對其真正未為爭執,雖辯稱匯票在被上訴人處,可認其未付租。惟匯票與估價單
既均附於存證信函寄發或提存書提存,除證明係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拒收外,難認有
欠租之事實甚明。上訴人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
於法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即不得據
此訴請
拆屋還地。其欲取得以往列年之租金,亦可前往被上訴人處收取及向提存所領
取,無起訴請求必要。其訴請給付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之租谷一萬七千二百六十七台
斤,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務之清償地,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不能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
他之債,則應於
債權人之
住所地為之,民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
未遑查
明兩造就給付租金之清償地有無特別約定或有其他習慣,即謂上訴人欲取得被上訴人
積欠之租金,可往被上訴人處所領取,無起訴請求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租
金之訴,已嫌速斷。且
債權人受領遲延,
債務人之債務並不消滅,倘債權人於遲延後
,復表示受領之意思,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即告終了。本件被上
訴人固曾於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以郵局匯票提出各該年之租金
給付,經上訴人拒絕受領,惟上訴人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台灣苗栗郵局第十二
支局第八十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租金(見一審卷十六
頁),被上訴人似僅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五日二次向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各提存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究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催告後,有無再行提出給付﹖
積欠之地租是否已達二年之總額﹖此與上訴人得否終止租約,所關至切,自不得
恝置
不論,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疏略。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