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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土城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永吉   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二年度民執雙字第四五 ○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已就債務人張傳熠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 ○○巷○弄○號及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五地號土地予以拍賣,並 定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實行分配。查張傳熠前將系爭房地供上訴人設定最 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抵押權上訴人實際僅交付五百萬元與張傳熠,至 於違約金債權因未經登記,自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竟將價金 、違約金各五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列為抵押債權優先受配,自有未合等情,求為 命就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以第五次序分配之一千萬元優先債權額減為五百 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張傳熠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一千萬元抵押權,係擔保伊購買系爭房地 所交付之第一期價款五百萬元及事後違約應賠償之同額違約金,於抵押權設定之初, 所擔保之債權即包括該五百萬元違約金債權在內。張傳熠不履行買賣契約,經伊解 約後,訴請張傳熠返還五百萬元價款及同額違約金,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上開一千萬 元債權全部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可優先受償,違約金債權縱未經登記,仍應在擔保 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以總價八百五十萬元向張傳熠購買系爭房地,因 張傳熠要求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半年,故雙方約定付款之條件為第一次付款:張傳熠 辦妥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手續時,上訴人即付款五百萬元;第二次付款:俟張傳 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辦理交屋之同時,上訴人付款三百五十萬元。又依買賣 契約第十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上訴人不買或不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 全部由張傳熠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如張傳熠不賣或不照約履 行應盡義務時,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上訴人外,另加賠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 上訴人後,本約方得解除。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九日向張傳熠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 其依約返還已付價款五百萬元及同額違約金,業經士林地院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 三七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而系爭房地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遭被上訴人查封等 情,有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判決、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自信為真實。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 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 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 查上訴人與張傳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固有違約金之約定,惟該違約金債權並未記載於 系爭房地登記簿,且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違約金一欄亦記載為「無 」,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揆諸前 揭說明,該違約金債權既未經登記,自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系 爭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士林地院八十二年度民執雙字第四五○八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以第五次序分配之一千萬元優先債權額 減為五百萬元,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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