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俊輝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
被 上訴 人 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榮桂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為給付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甲○○依序為新台幣(下同
)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其利息、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暨將第一審所為丙○○敗訴部分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丙○○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七角(
按:原判決主
文誤載為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分別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九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上訴人超峰速件運
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
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中縣○○鎮○○路○○○號前時,違規左轉,致撞倒對
向直行,由丙○○所駕駛後載甲○○之重型機車,丙○○及甲○○因而身體多處受傷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特種診斷書及刑事卷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可證,
堪信為真實。乙○○駕駛車輛違規左轉未讓直
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自涉有過失,丙○○及甲○○得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請求乙○○及超峰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惟上開車禍地點限速時速四
十公里以下,丙○○所駕駛之機車,時速超過四十公里,其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
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丙○○及甲○○就
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應負十分之三過失
責任。至丙○○無照駕駛機車固然違規,但與本件損害並無
因果關係,上訴人所應連
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損害額之十分之七,其金額丙○○部分為:醫藥費一萬九
千一百二十六元及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七角,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
元、精神慰藉金十萬五千元,共計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七角;甲○○部分為:醫
藥費七百七十元、精神慰藉金五千元,共計五千七百七十七元。故丙○○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七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甲○○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伊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查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
推定其
有過失(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
參照)。原審既認定丙○○無照駕駛
機車,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即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丙○○無
照駕駛機車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於審酌減輕賠償金額時,就此未予斟酌
,
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