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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超峰速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輝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   被 上訴 人 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榮桂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為給付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甲○○依序為新台幣(下同 )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及其利息、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暨將第一審所為丙○○敗訴部分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丙○○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七角(:原判決主 文誤載為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分別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上訴人超峰速件運 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 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中縣○○鎮○○路○○○號前時,違規左轉,致撞倒對 向直行,由丙○○所駕駛後載甲○○之重型機車,丙○○及甲○○因而身體多處受傷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特種診斷書及刑事卷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證信為真實。乙○○駕駛車輛違規左轉未讓直 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自涉有過失,丙○○及甲○○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請求乙○○及超峰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上開車禍地點限速時速四 十公里以下,丙○○所駕駛之機車,時速超過四十公里,其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丙○○及甲○○就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應負十分之三過失 責任。至丙○○無照駕駛機車固然違規,但與本件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應連 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損害額之十分之七,其金額丙○○部分為:醫藥費一萬九 千一百二十六元及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七角,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三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 元、精神慰藉金十萬五千元,共計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七角;甲○○部分為:醫 藥費七百七十元、精神慰藉金五千元,共計五千七百七十七元。故丙○○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七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甲○○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伊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查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 有過失(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參照)。原審既認定丙○○無照駕駛 機車,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即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丙○○無 照駕駛機車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於審酌減輕賠償金額時,就此未予斟酌 ,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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