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祚大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查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運費本息,其中超過新台幣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
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判決此部分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對此部
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