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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丙○○○        乙 ○ ○        陳 金 煒   被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美英與訴外人簡華卿,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合 夥經營生意,共同向伊借款,而由陳美英提供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竹東小段三六三之二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地段三六四之一八七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即新竹縣○○鎮○○路○○○巷○○弄○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四百萬元抵押權予伊。陳美英、簡華卿擬續借款,協議將系爭土地以二百八十 萬元出售予伊,而以欠伊款項中之二百八十萬元抵充價金,系爭土地有訴外人湯文 光之最高限額二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乃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塗銷,上訴人 未為履行,湯文光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聲請拍賣已移轉予伊之系爭土地,致伊喪失 所有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八十萬元,並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 不服。) 上訴人則以:㈠陳美英、簡華卿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未出借任 何款項予陳美英或簡華卿。㈡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亦未收受價金。㈢ 縱伊曾將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伊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 無請求賠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有買賣關係存在,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為證,買賣契約書之真 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丙○○○於刑案偵查中自陳系爭土地資料由其女陳 美英保管,陳美英向伊提過以系爭土地借款之事等語。陳美英亦稱係因需要資金而委 託簡華卿代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第一審復自承委任簡華卿將系爭土地作價二百 八十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乙○○且出具收受二百八十萬元價金之收據。而 被上訴人提出其夫簡春賢之華南銀行存摺,及自己之彰化銀行存摺,已足證陸續交付 簡華卿四百萬元。陳美英雖否認收受任何款項,惟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 五信)及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十信),有簡華卿以陳美英名義於七十九年十月 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各存入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定期存款,該存款分別於 同年十一月一日、十月一日提前解約領出。依金融業實務,定期存款解約須由本人親 自為之(見原審卷一三九、一四○頁),足見本件係簡華卿存款,而由陳美英提款無 訛。五信上開三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於同日續存之二百五十萬元,係同一筆 款項,故兩信用合作社之存款總額為五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指為八百萬元,並非事實 。陳美英所稱未取得任何款項,亦非實情。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價金一節, 縱屬實情,上訴人仍不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清償湯文光之債務,致系爭 土地遭拍賣而喪失所有權,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第查原審認定上開新竹五信之三百五十萬元存款係提前解約,而未敍明其理由及所憑 之證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復依該審卷內一三九頁及一四○頁之證據, 謂依金融業實務,定期存款之解約,須本人始得辦理云云。惟原審卷內一三九頁及一 四○頁係新竹十信之定期存款單兩紙,金額各一百萬元,與定期存款之解約是否須由 本人親自為之無涉,原審據謂定期存款之解約,須由本人親自為之,亦有認定事實與 證據不符之違法。其進而認定該存款係陳美英所領取,自欠允洽。又被上訴人似主張 系爭借款於設定抵押權之前已交付(見原判決三頁四至六行),查系爭土地係於七十 九年四月二十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一審卷二四頁),而簡華卿以陳美英名義 存款於新竹五信與新竹十信之時間則為同年十月一日及八月二十九日,詎上開抵押權 設定已四、五個月,則此款項是否係被上訴人所交付﹖已非無疑。再,存於新竹五信 之上開三百五十萬元領出之同日,曾存入二百五十萬元,原審未敍明理由與所憑之證 據,即謂該二百五十萬元與三百五十萬元為同一筆款項,亦有可議。倘該二百五十萬 元非三百五十萬元之一部分,則簡華卿存入上開信用合作社之款項共八百萬元,與被 上訴人所稱借予陳美英之金額為四百萬元者,即有不符。縱二百五十萬元與三百五十 萬元屬同筆款項,上開存款亦達五百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稱貸予四百萬元,亦有 出入。實情究竟如何﹖有待原審詳求。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倘上訴人所辯陳美英並未取得款項及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一節可採, 被上訴人又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並曾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被上訴人於期限 內仍不履行,上訴人即非不得解除契約。原審未予推闡調查明晰,遽謂被上訴人交付 價金縱屬實情,上訴人仍不得解除契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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