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醫藥費新台幣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本息
暨該
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左右,駕駛D
GH-一七三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二段八十五號
之一附近前,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撞及在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和平西路之伊,
伊因而倒地受有前額、鼻根處、多處皮膚擦傷、左側前胸上剖擦傷、肢體麻木之傷害
,需人照顧。
迄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四日止,在台北市之和平醫院已支付醫療費新台幣
(下同)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看護費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又伊因此次車禍住
院,肢體麻木,形同癱瘓,已經數月,精神上痛苦萬分,
爰請求五十萬元之慰藉金
等
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之請求,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二審分別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
非於斑馬線上違規肇事,亦未撞傷被上訴人,而係雙方同由東向西行
走,被上訴人突因閃避他車而碰及伊,往前跌倒而受輕微擦傷,伊無從事先加以防範
,顯無過失。且被上訴人高齡七十七歲,痼疾甚多,長年患有糖尿病、香港腳、痔瘡
、十二指腸及直腸長瘜肉,早已有老人骨質疏鬆及脊椎骨刺暨中心脊髓狹隘等慢性疾
病,且嚴重內痔導致直腸血管破裂,於八十二年四月間開刀治療,類此痼疾均與本件
車禍傷害無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請求醫療費、看護費,非因車禍傷害所支付之費用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DGH-
一七三號輕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二段八十五號之一前
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通過,仍以時速約二十公里之速度行駛。
適有
被上訴人沿行人穿越道,自北向南穿越,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機車擋風玻璃
撞及被上訴人之臉頰,因而倒地,受有前額、鼻根處、多處皮膚擦傷、左側前胸上剖
擦傷、四肢乏力之傷害等事實,經調取原審刑事案件即八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之卷宗,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現場談話中供稱:「我於上述時間由
和平西路東向西行駛,行駛至和平西路二段八十一號前時,我在第一快車道行駛,在
我右側有一部機車閃過前面婦人,我看見婦人嚇一下後退一下,剛好我機車到她後面
,於是我的擋風玻璃撞到老婦人右側臉頰肇事,該行人當時走在斑馬線上,約十公尺
發現危害狀況」,現場處理警員王敏郎證稱:肇事現場在行人穿越道上(枕木紋),且
現場只看到血跡在枕木紋上,停車線後面右側路邊整排都有停車等語,再
觀諸肇事現
場圖所標示:被上訴人血跡距肇事現場行人穿越道僅一公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天候、路況、視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及
系爭車禍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均認
上訴人於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被上訴人無違規情形等語,足以認定。又上
訴人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已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刑事判決附
卷
足稽,益證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雖被上訴人於警訊時,將自北向
南穿越行人穿越道,誤陳為自東向西走在斑馬線上,其方向固屬錯誤,仍不影響上訴
人過失責任之認定。再依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北市和醫病字第○二五八號函稱:「病患甲○○女士,因車禍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於本院住院治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於孫逸仙防癌紀念醫院接受頸部磁振掃描,
根據孫逸仙防癌紀念醫院之報告,其診斷如下:㈠第四、第五頸椎脊髓挫傷。㈡頸椎
退化性關節病變併第五、六頸椎間及六、七頸椎間盤凸出。因病患年紀大,且已有因
頸部椎間盤凸出造成的椎管狹窄,今因輕微的頸部過度伸張傷害,造成頸部脊髓挫傷
及四肢中度癱瘓,而使得病人長期臥床,若今天同樣的傷害發生於年青人,可能不會
有如此嚴重的癱瘓(因為無頸部退化性關節病變造成的頸椎椎管狹窄情形)」,
足證
被上訴人四肢癱瘓固係其年事已高,又有椎管狹窄之情形,但係因受車禍外力衝撞致
頸部過度伸張所造成,兩者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純係被上訴人痼疾所
造成,
不足採信。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應依法負
損害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所受之損害及
精神慰撫金,
洵屬正當。茲審酌被上訴人
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㈠醫藥費: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於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住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三十萬四千四百八
十元,
業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十一紙為證,經第一審向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函查結果覆稱
:病人所有的醫療費用皆與四肢中度癱瘓有關,該醫療費用確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
。扣除上訴人已支付醫藥費用八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藥費用為二十六萬四
千四百八十元。㈡看護費: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致頸椎傷害四肢中度癱瘓,四肢僅能
稍微活動,但無法走路或自行翻身進食,雖意識仍清醒,但仍需他人照顧,有和平醫
院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和醫住字第五九三五號函
足憑。被上訴人客觀上既有僱請
他人看護之必要,其主張其此部分支出共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亦經證人陳劉鳳英證
述屬實,並有現金帳及看護費收據為證,上訴人自應予賠償。㈢精神慰撫金:被上訴
人因車禍致成中度癱瘓,纏綿病榻,精神受有痛苦,不言可喻。經斟酌
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
審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本息部分判決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
之上訴。茲分二部分述之: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醫藥費部分)
原審既謂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三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有醫藥費收據十一紙為證,扣
抵上訴人已支付醫藥費八萬元,其餘額應為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
惟竟命上訴人
給付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已有可議。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十一紙醫藥費收據,
計算其支出醫藥費之金額似為三十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支出醫
藥費為三十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或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其認定之事實亦與卷
內證據不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看護費、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審以
前揭理由,命上訴人給付看護費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
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