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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葉佳瑛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林發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莉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向伊購買坐落台北縣○ ○鄉○○段一、一之十四、一之十五、一之十六地號土地上台北新都華園八樓A2房 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張莉之買受人地位由上訴人承受。伊已依約於七十八年六月 二十八日將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房屋部分亦已完成移轉登記之準備工作 ,上訴人未依約先為給付價金尾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銀行貸款二百十萬元 、房屋增加坪數價金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土地移轉登記費用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四 元、代墊契稅款九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建物繼續移轉登記費用二萬零三百二十元, 合計二百三十四萬零三百十元(扣除室內一扇門面板浮起之瑕疵,上訴人得請求減少 之價金三千元),屢催不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其中二百十萬元, 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七 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 元,自七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逾 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尚有瑕疵,伊得拒絕受領,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先交付系爭 房地,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㈡、伊已給付代書十五萬二千元,被上訴人請求代墊契 稅款即無理由。㈢、繼續辦理移轉登記費屬罰金性質,被上訴人未證明係因可歸責於 伊之事由所致,何能請求伊為給付。㈣、被上訴人並未代墊二百十萬元,何能請求二 百十萬元之利息。㈤、遲延利息如何計算,兩造並無約定,自應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尾款九萬元、銀行貸款二百十萬元及房屋增加坪數 價金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 登記簿影本可稽。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及代辦貸款委託書第六條約定, 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至付款分配明細表,僅就期款部分定其先後順序,並 表示須被上訴人先交屋,上訴人始須給付銀行貸款。而系爭房屋已領得所有權狀及 使用執照,已合於交屋狀態。上訴人雖抗辯房屋有瑕疵,惟經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僅室內一扇門面板浮起,重置成本為三千元,應予減少價金外,上訴人 所主張其餘防盜系統失靈等十五項缺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第一審於八十三年四 月九日勘驗時,並無上開瑕疵,有勘驗筆錄為證,足見該等缺失,因久未交屋,無 人居住所致之自然耗損,並非房屋之原有瑕疵。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並拒付價金,為 無理由。土地移轉登記費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部分,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應由上 訴人負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墊付契稅款九萬五千七百八十 四元,有明細表、繳款書影本為證。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契稅應由上訴人負擔。而 上訴人支付代書之十五萬二千元,並非契稅款,其執以拒付被上訴人上開代墊款,非 有理由。至建物繼續過戶費用二萬零三百二十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委託辦 理登記費用明細表備註欄記載:前算之金額為建物未辦理登記前之費用,若要繼續辦 理,規費要加二萬零三百二十元之罰金。此係因上訴人遲延配合辦理交屋及未於建物 權利變更日起一個月內將建物移轉登記手續所需證件交付代書所致,如要繼續完成建 物移轉登記手續,依地政機關向來參考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 規定,須繳納該等金額之罰金後始得為之,已據被上訴人陳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被上 訴人主張如聲明所示金額其中銀行貸款二百十萬元部分,其利息自被上訴人七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領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翌日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其餘 部分自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交屋及繳款之通知到達上訴人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翌日即 七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算,已據提出使用執照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依代辦貸款委託 書第五條之約定,自非無據。至於利率之標準,其中二百十萬元部分,依代辦貸款委 託書第五條約定:「本件委託申請金融機構貸款,並以貸得之款直接撥償甲方(上訴 人)訂購前開房屋及土地部分價款之用,在本項貸款乙方(被上訴人)尚未領到前, 甲方委由乙方設法墊付此項不足之款項,甲方應於乙方(領取使用執照)時,預繳付 乙方按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計算預付肆個月利息,此利息之計算,自本大廈領到使 用執照之日起,至乙方領到本項貸款額止,按實際代墊期間計算利息,多退少補。」 而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則約定:「甲方對於應支付之房地款或其他一切稅費,如 有遲延交付……者,甲方就該遲延日數,應按照中央銀行核定之信用放款利率加計利 息……付於乙方。」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以金融機構之信用放款利率計算利息,而因 當時中央銀行已有核定之信用放款利率,故以中央銀行核定者為準,惟自七十八年七 月起因利率自由化而廢除中央銀行對各銀行利率之設限,自應回歸至以各金融機構信 用放款利率為準計算利息,始符當事人之真意。故被上訴人就房屋貸款部分,參考當 時國內各銀行之房貸利率請求以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之信用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應屬 合理。且中央銀行七十八年四月最後一次核定之信用放款利率最高可達百分之十三, 益證被上訴人請求以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利息,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就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關於二百十萬元自七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其為給付。經核於法 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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