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黃福來
謝福水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鄭人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鴻謨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向伊承租伊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
號,面積○‧五一一一公頃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耕作,租期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屆滿後,經台中縣政府核准伊收回自耕,伊已將上訴人拒領之補償費新台幣
(下同)七十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依法
提存,上訴人竟仍占用系爭土地,伊自得本
於
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自應賠償伊之損害。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三百六
十元,系爭土地地價為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九百六十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上訴人
應每月賠償伊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六坪,B部分面積八‧六四坪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
伊,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三
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黃福來將附圖A所示部分,謝福水將附圖B所示部分
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六十五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處理,台中縣政府無權
核准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行政機關核發其自耕能力證明
書亦有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租約書、台中縣政府函、后里鄉公所函及提
存書為證,且經第一審
勘驗,並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成果圖
可稽。按
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
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
釋在案。
上開解釋精神,係將該條例第十九條所生之爭議劃歸行政受理;又行政機關
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或承租
人不遵照履行而另行起訴者,與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租佃爭議有間,毋庸再依
該條例規定調解調處,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十月九日及五十九年五月五日決議
可資參
照。準此,台中縣政府准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自
非無權處分,本件亦無須
經調解調處。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自耕地,且無自耕能力,行政機關核發被上
訴人自耕能力證明書,
於法不合云云。
惟自耕能力之核發及是否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俱屬台中縣政府核定是否准許收回之審查事項,
縱有不
合,亦屬應循行政訟爭程序救濟之問題,要難於本件執為抗辯。系爭土地既經台中縣
政府准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耕,原租賃關係即為消滅,上訴人仍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
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交地,自屬有據。其並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亦無不合。斟酌原約定租金為每年稻谷一千七百三十
九台斤,以八十二年二期政府輔導收購價格每公斤十八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每月為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命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A、B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自八十二年一月
一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六十五元之判決。經核於
法
洵無不合。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八號解釋謂:「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
救濟。」此項解釋之精神,係將該條例第十九條所生之爭議劃歸行政機關受理。且該
解釋並無限定範圍,應解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核定與
調處亦包括在內。又經行政機關依該條為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或承租
人不遵照履行而另行起訴者,與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租佃爭議有間,毋庸
再依該條規定為調解調處。上訴論旨主張本件應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
理,台中縣政府無權為核准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之解
釋,僅
適用於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之情形,本件屬同條第二項,無該解釋
之適用云云,為無足採。其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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