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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統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良   被上 訴 人 乙○○         甲○○         何萬三         劉連潭         劉再榮         劉連池         劉再發         劉水福         劉水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何萬三(由乙○○代理訂約),劉連潭 、劉再榮、劉連池、劉再發、劉水文、劉水福(由劉連潭代理訂約),及被上訴人甲 ○○個人分別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七日與伊訂立土地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 嘉義縣○○鄉○○段菁埔小段四六八之一、四七三(契約書誤載為四七一號)、四六 九之三號三筆土地由上訴人興建洋房型二層樓房。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合約成立後 一星期內提供上開土地有關資料(指土地所有權狀、印章、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 文件)交付伊辦理土地分割,被上訴人劉水文、劉水福依另紙協議書約定提供辦理國 宅貸款所需文件。被上訴人均未履行上揭義務,更遑論提供土地於伊義務之履行, 經催告,均置之不理,顯有不履行契約之違約事實。為此依土地合建合約書第十五 條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上訴 人乙○○、甲○○、何萬三連帶給付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劉連潭、劉再榮、劉連池、 劉再發、劉水福、劉水文連帶給付五百萬元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除駁回上訴人「連帶 」之請求外,判命被上訴人甲○○給付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乙○○、甲○○、何萬三 給付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劉連潭、劉再榮、劉連池、劉再發、劉水福、劉水文給付五 百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合建契約係受上訴人之詐欺而訂立,又合建標的之前開三筆土地 係屬袋地,對外並無聯絡道路,亦未直接面臨計畫道路,更無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 道,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無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認本件合建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顯屬無效。縱認本件合建契約並無自始無效情事,上訴人並未依債務 本旨先行規劃並經伊認可,伊自無提供土地有關資料供辦理分割。劉水福、劉水文亦 無提供貸款資料之義務。此外,因上訴人未契約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前以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限上訴人於文到 七日內提出符合建築法令之設計圖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伊認可,逾期即為解除契約 不另為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收受該書狀繕本,竟遲 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始以答辯狀(五)提出配置圖一張,顯已逾催告期間,本件 合建契約早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伊殊無違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以 :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合建契約書三份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並不爭執,雖可 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不論依合建慣例及本件合建契約第四條均有先行提出設計圖說及 其他與建築相關文件之義務,該設計圖說經被上訴人同意認可後,被上訴人始有協同 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分割土地及抵押貸款之義務。惟上訴人未提出所規劃之設計 圖說,經被上訴人認可,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協同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分割土地及抵 押貸款。被上訴人既無違約之情形,上訴人依據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 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合建契約第四條係記載:「土地分割: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合約成 立後一星期內提供有關資料由乙方(即上訴人)規劃後,雙方同意認可後,規劃先 行辦理整批土地分割,其費用由乙方負擔」(見第一審卷第五至一六頁)。依此約定 ,似係被上訴人先提供有關資料於上訴人,由上訴人為規劃,經雙方同意認可後,再 按規劃辦理整批土地分割。果被上訴人不先提供有關資料給上訴人,上訴人如何能為 詳盡之規劃,又如何能提出規劃經被上訴人認可?原審認定依合建契約第四條約定, 上訴人有先行提出設計圖說及其他與建築相關文件之義務,顯有認定事實不合經驗法 則之違法,其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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