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陳清秀
律師
林望民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
所有,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七一三地號相鄰,
乃上訴人所有門牌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房屋有部分建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三四點七三平方
公尺之土地,係屬
無權占有,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及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建物交
還土地並
按月給付新台幣 (下同) 三千元之判決。 (關於請求損害金部分,第一審判
命上訴人按月給付一千二百十六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未据其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合法建物,
非無權占用,且被上訴人與伊之前
手謝清天訂有「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足以
推定被上訴人有知伊越界而建築之事實,
本件應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
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越界部分若經拆
除,必將破壞房屋結構,被上訴人此舉有違
誠信原則且係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建物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地籍圖籍本、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第一審
履勘
現場,函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鑑測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堪信為真實。查建物
合法
與否,與是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係屬兩事,上訴人抗辯其房屋係依法興建,不
因日後地籍圖重測而發生無權占有之問題
云云為無足採。次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清
天雖係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訂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有該協定書
可稽,
惟本
件係於八十五年間因地籍重測後始發現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及占用土地等情,則被上
訴人於訂約當初自不可能知悉上訴人房屋有越界建築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
訂有「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足以推認被上訴人明知越界建築云云,亦無足採。再者
,系爭越界部分之房屋經拆除後,以現代建築技術之精良,不難加以補強及整建,被
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亦無可取。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
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七一四-一
號部分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於伊,即非無據,應予准許。末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為五千二百八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非無据,茲審酌其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及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等情事,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相當於租金最高數額
之十分之八計算為適當。準此,其每月之損害金為一千二百十六元,被上訴人之請求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
顯知悉其
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
非不得視其權利之
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查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屬二層本國式加強磚造房屋,有建物
所有權狀
附卷可稽(原審
卷二九頁),其越界建築面積復達三四點七三平方公尺。上訴人抗辯若經拆除,必將
破壞整棟房屋之結構,損害社會經濟利益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原審未詳調查審認,
遽謂現代建築技術精良,不難補強、整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且原
審亦未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可取得之利益與上訴人與社會所可能致受之損失,
予以比較
衡量並記載其意見於理由項下,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抗
辯:被上訴人與伊前手謝清天於七十八年興建房屋時,訂有共同壁協定書,被上訴人
承諾同意謝清天使用共同壁界址(南側)以內部分之土地建屋,伊非無權占有等語(
原審卷二三頁),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至切,原審對上訴人此
項重要
防禦方法,
恝置不論,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