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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為其所有 。上訴人主張與原屋主蕭葉姿瓔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並實情。且伊擬成婚及將 原設於他處之傑煒企業有限公司遷至上址經營,亦有收回自住之需要,已依土地法第 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終止租約,上訴人自應遷讓等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始即知伊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與蕭葉姿瓔成 立買賣,係出諸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用以逼迫伊遷屋。且依其陳述,系爭房屋亦應 係其弟邱建勳所購,因已有房屋,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以便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 一款之規定,主張收回自住。被上訴人現居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五樓 ,尚非無處居住之人,所稱擬結婚云云,並未提出明確證明,而其公司原設於臺北縣 ○○鄉○○路二一○之三號,尚無收回自住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蕭葉姿瓔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 日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為租賃 物之使用收益,並時繳納租金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商業銀行滙款回條 聯為證。上訴人辯稱:與蕭葉姿瓔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與民法第四 百五十一條規定,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主張:買受系爭房屋時,蕭葉姿瓔告訴伊, 已向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租,以蕭葉姿瓔身為代書,若有續租情事,不可能不續訂租賃 契約云云,並舉證人陳惠麟為證。惟陳惠麟結證:被上訴人與蕭葉姿瓔簽訂買賣契約 時,蕭葉姿瓔曾說房屋不再續約,但未持交租賃契約以供閱覽,租期何時屆滿,伊不 清楚等語。所證不再續約云云既係本諸蕭葉姿瓔片面陳述,自不能據以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蕭葉姿瓔勾串訂立租賃契約乙節,並不能提出事證證 明,空言否認,尚難採信。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房地於八十三年 十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原屋主蕭葉姿瓔就系爭房屋成立之 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即應繼續存在於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受 讓人之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之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於買賣,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按。上訴人辯稱:該買賣係出諸被上訴人及其弟邱建勳與蕭葉姿 瓔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責舉證。上訴人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徒以被上訴人自始即知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弟 邱建勳為系爭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買得系爭房屋並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等情,即謂邱建勳與蕭葉姿瓔通謀,推由被上訴人與蕭葉姿瓔訂立虛偽買賣契約,已 難逕信。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蕭葉姿瓔以九百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等情,並未爭 執,僅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價金來源。經查蕭葉姿瓔原以系爭房地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三 重支庫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價購系爭房地後,即由邱建勳出面,支付現金一百三十五 萬七千二百零六元及其父邱英國簽發,面額四百零三萬五千五百零七元之支票乙紙, 共五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十三元,代償蕭葉姿瓔向該支庫貸借款項及其相關利息與費 用,該支庫則將其抵押債權讓與邱建勳等情,已由該支庫職員葉素妃結證在卷,並提 出邱建勳申請書、該支庫簽稿、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書、收據、支票、土 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為證。上開金額 連同蕭葉姿瓔積欠邱建勳等人之借款本息,足為蕭葉姿瓔讓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可見 蕭葉姿瓔確曾收取系爭房地出售之對價,並非與受讓者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 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並非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人,真正出資之邱建勳名下已有房屋 ,經執行法院通知對拍賣底價陳述意見時,已知拍賣公告載有「出租屆滿後承租人仍 繼續使用,不定期租賃」等字樣,將系爭房屋登記在無房屋之被上訴人名下,以使 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收回自住,此等脫法行為,為法所不許等語。惟查向 臺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代償蕭葉姿瓔抵押貸款者,雖係邱建勳,但代償金額絕大部 分係其父邱英國簽發支票清償,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邱建勳出面處理代償事宜 ,故列其名於其上云云,尚非不可憑信。雖則除償付銀行貸款之支票由被上訴人之父 邱英國簽發外,抵付房地價款之第二順位抵押借款亦係邱建勳所有,然被上訴人向與 父母兄弟同居,已據女友鄭美貞證述在卷。國人向來重視家庭關係,父母兄弟互通有 無,世所常有,被上訴人若由父母兄弟出資購買房地,以應成家之需,尚與常情無違 ,若係借款以供購屋週轉,更屬平常。何況,被上訴人之弟邱建勳業已結婚,有屋可 住,並無購屋之急迫需要,而被上訴人已至婚年齡,復有論及婚嫁之女友,詳如後 述,顯有購屋成家之必要。是系爭房地價款部分由被上訴人之父邱英國或其弟邱建勳 資助,不能遽認係脫法行為。上訴人別無證據,辯稱:系爭房地原係邱建勳買受,因 知上訴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始脫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自無可採。更有 甚者,房屋租賃之出租人收回自住,並不限於供本人自住,收回以供共同生活之家屬 自住,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既與父母兄弟共同生活,如以其父邱英國名義買受系爭 房地,於為家屬之被上訴人有收回自住必要時,仍非不得據以終止系爭房屋之不定期 租賃契約,亦無脫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尤顯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無足取。 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契約,如出租人欲收回自住時,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房屋,土 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除系爭房屋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業經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覆在卷。被上訴人目前雖與父母同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五樓,惟該屋僅四十餘坪,除被上訴人及父母外,尚有兄嫂、姪子及弟弟同居 一處,如果被上訴人成婚即不敷使用。而被上訴人000年0月00日出生,年已三 十有二,早逾一般男性之成婚年齡,目前又有論及婚嫁之女友鄭美貞,擬收回系爭房 屋,自組小家庭,與父母別居等情,業經證人鄭美貞、鄭泰成結證在卷,並有戶口名 簿可稽,應認被上訴人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及正當事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 訴人謂與鄭美貞訂婚,擬於近日成婚,並非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與鄭美貞已於八十 三年農曆二月八日訂婚,並在女方住處宴客等情,業經鄭美貞及其父鄭泰成結證在卷 。在我國訂婚為男女結婚前之重要過程,事關男女雙方之權益、名譽,若無此事,女 方當事人及其家長應無虛構事實作證之可能。既無證據認各該證言為虛妄,自非不 可憑信。雖則被上訴人及鄭美貞無法提出訂婚照片,然照片遺失並非絕不可能,尚不 能因此即否定其訂婚事實。又訂婚喜餅若干,繫於男女雙方之經濟能力及需要,並無 一定標準,何時與商家結帳,則決於買賣雙方之合意。上訴人以訂婚喜餅僅三十六盒 ,且結帳時間晚於訂婚時間近二十日,而推斷被上訴人主張與鄭美貞訂婚乙節為虛擬 ,亦有未合。其次,被上訴人與鄭美貞固於所稱擬成婚時間過後仍未結婚,然被上訴 人陳明:係因女方想自組小家庭,系爭房屋未能收回,致延宕結婚計劃等語,尚與情 理無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報之結婚日期一再延展,而否認被上訴人有成婚計劃, 亦無可取。何況就令被上訴人近日確無成婚計劃,其已成年,擬與父母別居,獨立生 活,亦屬情理之常。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前段所指「收回自住」,應就出租人之情 況為考量,不能因出租人之父母或子女名下有房屋,即置出租人是否具備收回自住之 條件於不顧。被上訴人名下僅有系爭房屋,為供自住而終止租賃契約,收回系爭房屋 ,尚非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以收回自住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意 思表示,並合法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上訴人對於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乙事,復不爭執,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應已合法終止 。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應准許。第一審法院審酌上訴人 因子女就學及工作問題,一時覓遷不易,酌定履行期間三個月,以資兼顧,亦屬正當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被上訴人所主張擬將經營之傑煒企業有限公司遷至系爭 房屋營業,亦有收回必要乙節,無庸審究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審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記載證人鄭美貞證稱 係於七十八年農曆二月八日訂婚,但已據被上訴人之聲請,於聆聽開庭錄音帶後更正 其證言為「去」年農曆二月八日訂婚,與鄭泰成證詞相符(見原審卷四二頁反面及四 三頁正、反面)。上訴人執錯誤之筆錄記載而為爭執,自無可取。又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與蕭葉姿瓔間之買賣係出諸通謀等語,而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價金支付之證明, 原審謂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以九百萬元讓售之事實不爭執,固有未洽,惟蕭葉姿瓔確 曾收取買賣價金,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前開瑕疵於判決結果尚無何影響。原審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併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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