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結婚已十四年,並育有二子,
惟因個性及價值觀不同,時生爭
吵。加以被上訴人每遇爭吵,動輒以言語羞辱伊,搗毀家中器物,有時還要求伊瞌頭
陪罪及罰款,使伊在子女面前亳無尊嚴可言。伊要求被上訴人照顧父母,被上訴人均
藉詞推諉,未盡為人媳婦之義務。民國八十年元月間,伊接獲來自日本之信件,被上
訴人誤以為伊有不軌行為,大吵大閙,將伊推向玻璃窗,致使伊右手肌腱嚴重割傷,
手術縫合近七十針。八十三年二月中旬,伊攜同全家及岳母至合歡山渡假,
詎被上訴
人竟藉口伊收入減少,與伊爭吵,並指著伊對其母說:「媽媽你放心,這個王八蛋逃
不出我的手心。」對伊羞辱。
嗣後二人再為
同一事件爭執,被上訴人又將花盆推倒,
傷及伊左腳大姆指,以致骨折。八十四年元月間,被上訴人承認過去之過錯,請伊原
諒,並表示願改善兩造之關係,惟
迄今仍未見悔改。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伊陪岳母至
台北市景美綜合醫院就醫,兩造因故起爭執,被上訴人竟當著岳母、孩子及旁人面前
大聲吼叫:「你父母今天晚上會死」數次,引來眾人旁觀。凡此種種均令伊精神遭受
莫大痛苦,而達
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
爰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十餘年,上訴人因個性暴躁,動輒毆打伊成傷,甚至於連伊
懷孕時亦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又將伊打傷,並將伊之耳膜打破。又八十
三年二月間上訴人突然無故離家出走,棄伊及孩子生活於不顧。至上訴人所述各節,
均
非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發生爭執時,常藉故挑剔、謾駡並用極具
攻擊侮辱性詞句及穢語辱駡伊,使伊亳無尊嚴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未
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
予以謾駡、挑剔。雖然上訴人曾提出錄音帶一捲,以
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狗東西、他媽個B、你這個狗王八蛋、你這個王八蛋狗東西、混
帳的東西」等詞句辱駡上訴人,惟經播放該錄音帶,並未能聽得被上訴人之聲音,上
訴人
乃請求取回該錄音帶,此有筆錄
可憑(原審卷七三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難採信。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母謂「甲○○這個小子逃不出我的手掌心。
」一節,業經證人王培華證明
無訛(原審卷五八頁反面),縱認屬實情,惟此一言詞
,尚
難認係對配偶之虐待,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予虐待。上訴人另主張:被
上訴人常搗毀家中器物,致險象叢生,事後還要重新購置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雖提出顯現兩造之住處傢俱物品毀壞、凌亂之照片廿六幀(原審卷三八頁),
以資證明,惟證人即兩造之子王起證稱:照片所示之情形,為上訴人所為,並非被上
訴人所為等語(原審卷七二頁反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上訴人又
主張:被上訴人每遇兩造爭吵,均不顧孩子飲食,不停爭吵等情,惟此部分乃被上訴
人有無盡其為人母責任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屬於兩
造間之關係者
無涉,縱上訴人所主張之該部分事實屬實,亦不得據以為請求離婚之理
由。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於每次爭吵後,均要求伊瞌頭陪罪並罰款,使伊在子女面
前亳無尊嚴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王起證述: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瞌頭,僅
有一次,而且是在開玩笑的情況下所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情形發生等語(一審卷五
六頁),是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在
台北市景美綜合醫院大門口,當眾吼叫「你的父母今晚會死數次」之說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當天亦在場之證人王起證稱:「那天晚上我的父母確有爭吵,但媽媽只
是說『如果今天是你媽媽,你作何感想﹖』沒想到爸爸卻聽成是你媽媽今晚會死。」
等語(一審卷五六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真實。至證人王培華證稱伊質問
被上訴人有無詛咒上訴人之父母會死,被上訴人未為否認一節(原審卷五八頁),因
證人並非親耳聽聞,僅於事後質問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未為否認,
而非積極承認此
一事實,仍非可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復主張:於八十年元月間,被上訴人
因見一封日本女子壘球隊長之感謝函,誤以為伊有不軌行為,即大吵大閙,將伊推向
玻璃窗,致使伊右手肌腱嚴重割傷,手術縫合近七十針;未及復原,被上訴人即要求
伊擦地板;又兩造為八十三年二月至合歡山渡假時所生爭執,再為爭執,被上訴人將
家中所有花盆打翻,並將花台推倒,傷及伊左腳大姆指,以致骨折
云云,雖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之手部確被玻璃割傷一節,未為爭執,惟否認其將上訴人推向玻璃使之受傷
,並使之骨折,而證人王起證稱上訴人之手被玻璃割傷,係上訴人以手打破玻璃而受
傷等語(原審卷七一頁反面),至於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王培華,則證稱:伊未目睹上
訴人何以手傷、腳骨折,僅於上訴人受傷後,始見及上訴人受傷等語(原審卷五七、
五八頁),證人王郁惠亦證稱:伊未目睹上訴人何以手被割傷等語(原審卷八八頁反
面),是則尚無從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再主張:八十四年元月間,被上訴人
當著其兩位姊姊及伊之姊姊之面承認過去之過錯及精神虐待,並請伊原諒,及給其半
年至一年
期間改善兩造之關係,否則無條件離婚,但迄今已過二年,被上訴人仍無悔
改之行為一節,雖證人王培華證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賠不是,表示其會改善等語
(原審卷五八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表示願改善其行為之舉,惟被上訴人究竟曾於
何時、何地,如何為何項不當之行為,則未據上訴人及證人指明,故上訴人前開主張
尚嫌空泛,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
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曾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從而,其據以請求准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判予維持。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恐患有類似被害
妄想症之症狀云云(見原審卷一五頁),惟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果罹患疾病,上
訴人為其夫,本應予悉心治療照顧,不得反指為係被上訴人之虐待行為,原判決就此
雖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但不影響其判決結果。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