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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已十四年,並育有二子,因個性及價值觀不同,時生爭 吵。加以被上訴人每遇爭吵,動輒以言語羞辱伊,搗毀家中器物,有時還要求伊瞌頭 陪罪及罰款,使伊在子女面前亳無尊嚴可言。伊要求被上訴人照顧父母,被上訴人均 藉詞推諉,未盡為人媳婦之義務。民國八十年元月間,伊接獲來自日本之信件,被上 訴人誤以為伊有不軌行為,大吵大閙,將伊推向玻璃窗,致使伊右手肌腱嚴重割傷, 手術縫合近七十針。八十三年二月中旬,伊攜同全家及岳母至合歡山渡假,被上訴 人竟藉口伊收入減少,與伊爭吵,並指著伊對其母說:「媽媽你放心,這個王八蛋逃 不出我的手心。」對伊羞辱。後二人再為同一事件爭執,被上訴人又將花盆推倒, 傷及伊左腳大姆指,以致骨折。八十四年元月間,被上訴人承認過去之過錯,請伊原 諒,並表示願改善兩造之關係,惟今仍未見悔改。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伊陪岳母至 台北市景美綜合醫院就醫,兩造因故起爭執,被上訴人竟當著岳母、孩子及旁人面前 大聲吼叫:「你父母今天晚上會死」數次,引來眾人旁觀。凡此種種均令伊精神遭受 莫大痛苦,而達同居之虐待等情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十餘年,上訴人因個性暴躁,動輒毆打伊成傷,甚至於連伊 懷孕時亦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又將伊打傷,並將伊之耳膜打破。又八十 三年二月間上訴人突然無故離家出走,棄伊及孩子生活於不顧。至上訴人所述各節, 均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發生爭執時,常藉故挑剔、謾駡並用極具 攻擊侮辱性詞句及穢語辱駡伊,使伊亳無尊嚴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未 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予以謾駡、挑剔。雖然上訴人曾提出錄音帶一捲,以 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狗東西、他媽個B、你這個狗王八蛋、你這個王八蛋狗東西、混 帳的東西」等詞句辱駡上訴人,惟經播放該錄音帶,並未能聽得被上訴人之聲音,上 訴人請求取回該錄音帶,此有筆錄可憑(原審卷七三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難採信。至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母謂「甲○○這個小子逃不出我的手掌心。 」一節,業經證人王培華證明無訛(原審卷五八頁反面),縱認屬實情,惟此一言詞 ,尚難認係對配偶之虐待,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予虐待。上訴人另主張:被 上訴人常搗毀家中器物,致險象叢生,事後還要重新購置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雖提出顯現兩造之住處傢俱物品毀壞、凌亂之照片廿六幀(原審卷三八頁), 以資證明,惟證人即兩造之子王起證稱:照片所示之情形,為上訴人所為,並非被上 訴人所為等語(原審卷七二頁反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上訴人又 主張:被上訴人每遇兩造爭吵,均不顧孩子飲食,不停爭吵等情,惟此部分乃被上訴 人有無盡其為人母責任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屬於兩 造間之關係者無涉,縱上訴人所主張之該部分事實屬實,亦不得據以為請求離婚之理 由。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於每次爭吵後,均要求伊瞌頭陪罪並罰款,使伊在子女面 前亳無尊嚴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王起證述: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瞌頭,僅 有一次,而且是在開玩笑的情況下所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情形發生等語(一審卷五 六頁),是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在 台北市景美綜合醫院大門口,當眾吼叫「你的父母今晚會死數次」之說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當天亦在場之證人王起證稱:「那天晚上我的父母確有爭吵,但媽媽只 是說『如果今天是你媽媽,你作何感想﹖』沒想到爸爸卻聽成是你媽媽今晚會死。」 等語(一審卷五六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真實。至證人王培華證稱伊質問 被上訴人有無詛咒上訴人之父母會死,被上訴人未為否認一節(原審卷五八頁),因 證人並非親耳聽聞,僅於事後質問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未為否認,而非積極承認此 一事實,仍非可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復主張:於八十年元月間,被上訴人 因見一封日本女子壘球隊長之感謝函,誤以為伊有不軌行為,即大吵大閙,將伊推向 玻璃窗,致使伊右手肌腱嚴重割傷,手術縫合近七十針;未及復原,被上訴人即要求 伊擦地板;又兩造為八十三年二月至合歡山渡假時所生爭執,再為爭執,被上訴人將 家中所有花盆打翻,並將花台推倒,傷及伊左腳大姆指,以致骨折云云,雖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之手部確被玻璃割傷一節,未為爭執,惟否認其將上訴人推向玻璃使之受傷 ,並使之骨折,而證人王起證稱上訴人之手被玻璃割傷,係上訴人以手打破玻璃而受 傷等語(原審卷七一頁反面),至於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王培華,則證稱:伊未目睹上 訴人何以手傷、腳骨折,僅於上訴人受傷後,始見及上訴人受傷等語(原審卷五七、 五八頁),證人王郁惠亦證稱:伊未目睹上訴人何以手被割傷等語(原審卷八八頁反 面),是則尚無從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再主張:八十四年元月間,被上訴人 當著其兩位姊姊及伊之姊姊之面承認過去之過錯及精神虐待,並請伊原諒,及給其半 年至一年期間改善兩造之關係,否則無條件離婚,但迄今已過二年,被上訴人仍無悔 改之行為一節,雖證人王培華證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賠不是,表示其會改善等語 (原審卷五八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表示願改善其行為之舉,惟被上訴人究竟曾於 何時、何地,如何為何項不當之行為,則未據上訴人及證人指明,故上訴人前開主張 尚嫌空泛,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 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曾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從而,其據以請求准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判予維持。經核於法無違誤。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恐患有類似被害 妄想症之症狀云云(見原審卷一五頁),惟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果罹患疾病,上 訴人為其夫,本應予悉心治療照顧,不得反指為係被上訴人之虐待行為,原判決就此 雖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意見,但不影響其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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