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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市○○ 街○○○巷○弄○○號二層樓房原係上訴人甲○○、乙○○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九 月二十七日出售於訴外人戊○○。戊○○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出售於訴外人庚○○, 庚○○則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轉售於訴外人己○○,己○○又於同年月二十日出售於 被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仍住居其內,拒不搬遷,顯屬無權占有 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上訴人甲○○、乙○○所有,戊○○偽造文書取得所有後, 輾轉讓與庚○○、己○○及被上訴人,訂立虛偽買賣契約以奪產。被上訴人惡意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房地原屬上訴人甲○○、乙○○所有,輾轉出售於戊○ ○、庚○○、己○○,現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但上訴人居住於內,拒絕遷讓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 稱係戊○○盜取系爭房地所有權,歷次買賣均屬虛偽,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丙○○係至代書黃美麗事務所與戊○ ○之離婚協議書上載明將系爭房地過戶與戊○○名下親自蓋章,並提出上訴人三人之 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證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戊○○等情,業 據承辦代書黃美麗、黃允萍結證屬實。而丙○○亦不否認戊○○有代償其所欠辛○八 十萬元之事實,則丙○○於與戊○○離婚時,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戊○○,以抵 充所欠債務,自不得因房屋價款不足二百餘萬元而否認等間移轉登記之效力。另庚 ○○係以二百十萬元向戊○○購買系爭房地,再以二百四十五萬元轉售與己○○, 己○○再以二百六十五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亦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 書黃允萍結證屬實。並有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支票二紙、匯票二紙、庚○○之存摺、戊 ○○之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己○○之華南銀行存摺,被上訴人之新竹企銀中壢分 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妻壬○○之中壢十六支郵局郵政儲金簿等影本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三二三○號偵查卷內可稽,足以證明彼等買賣系爭房地付款 之情形。且上訴人丙○○告訴己○○、庚○○、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傳 訊經辦代書黃美麗、黃允萍,並核對其等資金來往情形後,認無虛偽買賣情事而處分 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並經原審調取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三二三○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另被上訴人與己○○買賣契 約已載明:「㈠右開不動產,現由丙○○與其子居住,移轉至甲方(即被上訴人)名 下發生任何糾葛均與乙方(即己○○)無涉。㈡屋款交清甲方才能將產權取走,並由 甲方自行向現住人丙○○及其子訴請搬遷騰空交還左開不動產」。被上訴人縱事先未 至現場查看房屋,亦難認買賣契約屬真正。足見被上訴人與前手己○○,己○○與 庚○○,及庚○○與戊○○間之買賣契約均屬真正。上訴人辯謂彼等間買賣契約為虛 偽,伊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委無足採。 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他給付之權利,然如當事人 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 ,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輾轉買受系爭房地,經其出 賣人為指示交付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其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甚明,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以占用該房地,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上訴人謂系爭房屋為甲○○、乙○○繼承其 父癸○○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上訴人丙○○與戊○○離婚時,雖為甲○○等二人 之法定代理人其於離婚書上將系爭房屋歸於戊○○之處分,並非為甲○○等二人 之利益,依法不得處分云云。姑不論戊○○所稱丙○○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係為籌措甲○○等二人之教育費用是否屬實。因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由上訴人甲○ ○等二人移轉登記與戊○○,再由戊○○移轉登記予庚○○,嗣由庚○○轉賣與己○ ○,己○○再賣與被上訴人,而由庚○○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 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 例參照)。查上訴人自承不認識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前手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虛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則被上訴人自屬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善意第三人。縱認上訴人丙○○對屬甲○○等二人所有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之處分為無效,在上訴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被上 訴人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於 法有據,原判決就此說明,雖欠週延,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又本件上訴人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乙○○係000年00月000日 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上字卷第七十九至八十頁)。在原審審理時已為 有訴訟行為能力之人,且均與上訴人丙○○共同委任林賢宗律師為其共同訴訟代理人 進行訴訟,亦有委任狀附卷可按(原審更㈡卷第四十五頁),原判決列其母即上訴人 丙○○為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核屬贅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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