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街○○號
房屋及基地,以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價金,出售與被上訴人,業已
依約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陳敏聖,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價金一
千四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尚欠一百零八萬八千零四元不付
等情,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清償其夫許妙全之債務,
乃由許妙全代理,出售
系爭房地與
伊。許妙全向其
債權人翁正全、鄭阿月表示已要求伊父陳茂田代為清償,陳茂田乃代
理伊與翁正全、鄭阿月協議,償付二百二十五萬元,已逾價金尾款數額,自
無庸再為
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地以一千五百六十萬元
之價金出售與被上訴人,業已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陳敏聖,
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價金一千四百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九十六元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
並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稽。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一百零八萬八千零四元,
被上訴人則辯稱:已依上訴人之
代理人,即其夫許妙全之指示,代為清償許妙全積欠
訴外人翁正全、鄭阿月之債務二百二十五萬元,並未積欠尾款等語。查系爭房地係上
訴人夫妻共同出資購買,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經上訴人同意,出售以清償許妙全債務
等情,已據許妙全於臺灣高雄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二八號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陳敏聖與上訴人及許妙全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中陳明在卷,而許妙全曾向其
債權人
翁正全、鄭阿月等人表示:將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惟出售後,並未清償,翁正
全、鄭阿月乃
假扣押系爭房地,許妙全即向翁、鄭二人聲稱:已要求被上訴人之父陳
茂田為其償還,盼翁、鄭二人受償後,撤銷假扣押等語,由陳茂田與翁、鄭二人及許
妙全其他債權人協調,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由翁正全、鄭阿月代表債權人受領,並
撤銷假扣押等情,亦據翁正全、鄭阿月於
上開事件中
結證明確,有其歷審判決在卷
可
按,並經原審調借各該案卷查閱屬實。足認被上訴人所辯:經許妙全同意,伊父陳茂
田代理伊與許妙全之債權人翁正全、鄭阿月簽訂合約書,代償許妙全債務,而得撤銷
假扣押等語,尚
堪採信。而卷附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係由許妙全代
理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既已授權許妙全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許妙全債務,則
許妙全指示被上訴人將應付價金代償許妙全債務,自屬
代理權限內之行為,對上訴人
應有其效力;被上訴人依許妙全之指示代償債務,即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其所代
償金額達二百二十五萬元,已逾價金尾款一百零八萬八千零四元,自已付清價金。上
訴人依買賣契約,再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
,要難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
聲請訊問翁正全、鄭阿月,已無訊問
必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查上訴人由其夫許妙全代理,出售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其目的即在以賣得價金清
償許妙全債務,許妙全指示被上訴人代償其債務,係在代理授權範圍內,既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依許妙全指示,由陳茂田代理,與許妙全之債權人翁正全、鄭阿
月訂立合約書,並清償二百二十五萬元,原審認應對上訴人發生清償價金之效力,即
無不合。上訴人以合約書未經伊簽名同意,而否認其效力,
尚無可採。上訴論旨,對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