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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 ,因期間之末日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為星期六,下午各機關均休息不辦公,同月 二十八日為星期日,於扣除一日半後,算至同月二十九日上午止,即告屆滿,上訴 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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