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
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三日
,因期間之末日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為星期六,下午各機關均休息不辦公,同月
二十八日為星
期日,於扣除一日半後,算至同月二十九日上午止,即告屆滿,
乃上訴
人遲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