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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馮林罔腰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因經營功學社山葉名琴需款週轉,向 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五千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有設定抵押權,另一百 十萬五千元,由上訴人簽發本人之本票四紙共二十四萬元,及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編號一至十發票人其夫馮金柱之支票九紙、本票一紙計六十一萬元、編號十一發票人 其女馮慧靜之支票一紙金額十一萬元、編號十二、十三發票人其子馮硯文之支票二紙 計六萬五千元,及發票人馮硯文、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金額三萬元及五萬元、票號六九五七七六及六九五八○○之支票二紙計八萬元,交 付伊作為憑據,約定月息百分之二。上訴人付息一年餘後,即不再給付,催不理 ,伊於七十四年間實行抵押權,強制執行受償一百五十萬元,復於八十二年訴請法 院判決上訴人清償其本人名義簽發之本票二十四萬元,餘八十六萬五千元仍未獲償等 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七十八萬五千元及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所示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及利息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二審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簽發前開系爭支票、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該借款及利息債權 ,早已罹於十五年或五年之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給付之七十八萬五千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維 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向其借款二百六十萬五千元,尚有八十六萬五千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拍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同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 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系爭支票影本十四紙、本票影本一紙為證。查被上訴人 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執系爭支票及本票,分別對馮金柱、馮慧靜及上訴人另案 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五三及五二號),及對馮 硯文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同院八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五一號),此經調取各該案件卷宗 查明屬實。依馮金柱、馮慧靜、馮硯文及上訴人於各該案件所述情節(前開五三號卷 十一、十六頁、五二號卷十一頁、十九頁背面、五一號卷十頁),已可看出系爭支票 、本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因借款而交付與被上訴人。此外,證人顏玉繩、陳賜傳亦 結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六十幾萬元,尚餘八十幾萬元未還等語(一審卷五 五頁、原審卷六五、八二頁),益見上訴人確曾簽發系爭支票、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 未還。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予採信。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就發票人馮金柱、馮慧靜部分即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部分,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以馮金柱、馮慧靜和上 訴人為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該事件雖基於票據關係而主張,就狀述內容觀之 ,實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給付票款」僅係清償借款之方法,則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權對上訴人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況本件起訴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自 上開十一紙票據日起算,亦均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云云,尚不可採。另被上訴人就發票人馮硯文部分即第一 審判決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及票號六九五七七六、六九五八○○部分,雖亦於八十二 年三月十六日起訴請求馮硯文清償借款,惟未以上訴人為被告,自不生時效中斷之問 題,則除其中票號六九五七七六、0000000紙支票金額合計八萬元部分,因自 發票日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期,已 逾十五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外,其餘部分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雖又抗辯 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尚餘八十六萬五千元未還,惟其中八萬元部分業已罹於時效,已可認定。被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七十八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利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既已為時效之抗辯,逾期五年未請求部分,即屬不能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月息百分之二,並不能舉證,復為上訴人所否認,僅能按法 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第一審就七十八萬五千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起訴 ,乃指權利人以民事訴訟行使其請求權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另案對上 訴人起訴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五二、五三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該事件判決影本附於一審卷十至十三頁),原審一方面謂該事件被上訴人係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一方面又謂係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究竟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係行使何項請 求權﹖如非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該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而生中斷之 效果。原審未遑詳查審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又系爭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其票載日期,何以可作為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之 起算日﹖原審未說明其依據,亦有未合。次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利息債權部分 ,原審雖謂逾期五年未請求之利息,已因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惟該五 年之時效期間,究自何時起算,算至何時,有何依據﹖原審均未說明其理由,即認第 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並無不合,而予維持,亦欠允洽。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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