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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傳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承保訴外人達盟纖維有限公司(下稱達盟公司)託交上訴人 承運,並由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比瑞亞商怡春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春公司)所有 之M.V. "WAN HAI 201"(萬海二○一號輪,以下稱萬海輪)自新加坡起運之百分之百 棉織灰色布匹三○、二四四公斤至我國基隆港。萬海輪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四日駛抵 台中港進行貨櫃裝卸作業時,因上訴人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使 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或使貨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合於受載、運送或保存, 復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理,致 裝載編號TEXU 0000000及 WHLU 0000000 0只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因高溫火燒,櫃 中布匹均遭燻黑、變色,拉張強度遭受嚴重破壞,計有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三‧二四公 尺之布匹不使用。而該貨物成本加計運費為每公尺美金○‧六二元,雖其在基隆港 交付之價值高於上開金額,仍以每公尺美金○‧六二元計算,共計受有美金三萬三千 八百七十八‧八一元之損害,依起訴時台灣銀行美金賣出滙率二十六‧一九元折計新 台幣(以下除載明為美金外,均同)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 求之金額超過上開數額及請求怡春公司連帶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已告確定 )。 上訴人則以:該批布匹係因鄰櫃即編號UFCU-0000000貨櫃(下稱自燃貨櫃)自燃失火 ,延燒波及系爭貨櫃所致,該自燃貨櫃 "FCL" 櫃,即整裝貨櫃,由貨主自行裝 櫃託運,伊對該只貨櫃自燃、失火自無過失可言,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款及第 十七款,伊自得主張免責,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之系爭貨櫃二只於 上訴人承載運抵台中港進行貨櫃裝卸作業時,於八十年十月四日因高溫火燒,致櫃中 布匹均遭燻黑、變色,拉張強度遭受嚴重破壞,計有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三‧二四公尺 之布匹不堪使用,伊已訴外人所受損失賠償美金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八一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中信海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所發之公證書影本、代位求償書影本等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查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 意及處置,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系爭貨櫃於上訴人運送中,因相鄰之自燃 貨櫃內貨物自燃失火,致損及鄰近之系爭貨櫃內之布匹,固屬實情,惟該貨櫃內載有 清潔劑、化學品及不詳物品,不僅有公證報告可按,且為上訴人簽發之載貨證券所載 明。則運送人即上訴人於裝船前自應就貨物之性質加以研究,託運人如無法按貨物之 性質所需「堆存」方式予以堆存或通風時,運送人應加以拒運並通知託運人,尚不能 以該貨櫃係託運人自裝、自封而免除運送人依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注意義務 。倘該貨櫃內有危險品而託運人未據實陳報,依海商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 人對該託運人雖有賠償請求權,惟不得用以限制其依載貨證券所負之責任,並持以對 抗該託運人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以該自燃失火之貨櫃係由託運人自行包裝、裝載、 計算及封櫃,且未填載「危險品託運申請書」,伊無過失,對系爭貨櫃所受之損害不 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書上載明:萬海輪船員係 於八十年十月四日零時三十分,即發現裝載系爭貨櫃之第八艙艙蓋右邊冒煙,惟竟遲 至同日十時許始將第八艙蓋上之貨櫃移置於其他艙位,同日十七時許始開艙將在第八 艙內自燃貨櫃移出艙外,置於第九號艙蓋板上,進行滅火作業,於同日二十一時完成 ,上訴人既早於八十年十月四日零時三十分即發現裝載系爭貨櫃之船艙冒煙,竟遲至 同日十時始開始移置貨櫃,延誤滅火時機,致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貨櫃內貨物受波 及發生損害,上訴人抗辯伊及履行輔助人於本件貨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顯可採 。次查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七款明定,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始可不負 賠償責任;同條第三款以失火為運送人之免責事由,亦係指非由於運送人或其履行輔 助人之過失所引起之火災而言。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海商法第一百零七 條之注意義務,以及本件失火確非由於運送人或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引起之火災;且 上訴人對於系爭貨櫃所受之損害係因其未盡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之注意義務,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抗辯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十七款規定,不負賠償責任云云 ,均不足採。查本件載貨證券上已載明系爭貨物之品名、種類、長寬度、數量、重量 等,則依其記載之內容,已可據以計算出完好之「100 PCT COTTON GREY CLOTH;百 分之百棉織灰色布匹」於八十年十月間到貨港即基隆港之市場價值,約為每公尺美金 一‧一八五元,顯高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每公尺美金○‧六二元,有台灣地區貨物進出 口價格表可按;縱依台灣地區躉售價格及價比表,亦記載該灰色綿布於八十年十月份 之市場價格為每百碼二千二百零五元,即每公尺價格為二十四‧一一元(一碼為○‧ 九一四四公尺)。系爭受損棉布之數量為五萬四千六百四十三‧二四公尺,依台灣地 區貨物進出口價格表計算,其損失總額為美金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二‧二四元,折合新 台幣為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二元(依被上訴人起訴時台灣銀行美金與新台幣之 賣出滙率二六‧一九元計算),如另依「台灣地區躉售價格及價比表」計算,其損失 總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足認依載貨證券所記載之系爭貨物種類、品 名、數量,運送人即可初估其價值,以盡運送注意義務,並加買保險轉嫁於運費。上 訴人徒以載貨證券上無貨物價值一欄,辯稱應受單位責任之限制云云,即非可採。綜 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既不能舉證證明已克盡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之 注意義務,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損失非由於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 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自不能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七款主 張免責。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上訴人請求 賠償,應予准許。次按運送物有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 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貨物共計損失五萬四 千六百四十三‧二四公尺,有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而系爭貨物成本加計運費為每公尺 美金○‧六二元,有進口發票影本附卷,雖該批貨物在基隆港交付時之價值如前所述 ,每公尺價值高於美金○‧六二元,被上訴人僅依每公尺美金○‧六二元計算請求賠 償美金三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八一元,並按起訴時台灣銀行美金賣出滙率二十六‧一 九元折付為八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六元,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二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 對於上訴人其他抗辯與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所賠償金額為限代 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賠償達盟公司八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有代位收據可按。原審在被上訴 人前開賠償金額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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