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
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
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本
件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被上訴人不得施壓力予幼稚園,應准伊有權探視
兩造
所生之子施柏丞,及寒暑假准住伊家中,不斷骨肉之親、分離之苦等語,核係新攻擊
方法,本院不得加以斟酌。
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就有關子女之監護事項已於民國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上訴人如有主張可依該法條規定辦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