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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黃宗光         黃炳南         黃宗超         黃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丁○○         黃阿安         黃阿程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黃阿安、黃阿程之被繼承人黃阿火(大 房)、與上訴人黃宗光、黃炳南、黃宗超之被繼承人黃阿登(二房)、上訴人黃言貞 之被繼承人黃阿龍(三房)、上訴人乙○○(四房)、甲○○(五房)五兄弟於民國 五十八年十月一日在親族及公親見證之下,訂立分家析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將共同立業之不動產概分為五房平分取得,各房並依約分管使用收益各該房地今。 黃阿火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自有將上開契約分歸伊 之桃園縣○○鎮○○○段六四七之二、六四七之六、六四七之八、六四七之一一、六 四七之一五、六四七之一七、六四八之一、六七二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將坐落同所 六六五號土地上,建號四九號、門牌楊梅鎮高山里十三鄰西高山頂二三號土塊造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黃宗光、黃宗超、黃炳南、黃言貞之義務等 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㈠所示系爭土地按附表㈠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就黃阿火名義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再按附表㈡所示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黃宗光、黃炳南、黃宗超、黃言貞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並以時效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 除六七二之一○號土地地目為旱以外,其餘各筆地目均為田,上訴人除黃宗超、黃宗 光外,均未提出自耕能力證明。黃宗超、黃宗光、黃炳南為黃阿登之繼承人,主張依 系爭契約請求,為共同繼承黃阿登之契約請求權,屬公同共有之權利,黃炳南既無自 耕能力,等請求移轉為三人分別所有,於法自有未合。黃言貞無自耕能力,其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六四七之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四七之一五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 登記予伊,與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甲○○亦無自耕能力,其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六四八之一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亦與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有 違。又甲○○雖為六四七之八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乙○○為六四七之六號、六七二之 一0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均屬無自耕能力人,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 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 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農 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農地 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 人。」等規定之精神,農地所有權之移轉,除防止細分外,其承受人並以能自耕者為 限,故雖原為農地共有人,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甲○○、乙○○既均無自耕 能力,其請求被上訴人將屬農地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有 違上開土地法規定,不能准許。至系爭契約書第五條雖約定:「次房黃阿登及叁房黃 阿龍之建地及房屋,分配方式如附表(按為圖之誤),不得異議。」但依系爭契約附 圖,黃阿登、黃阿龍分得之房屋,均在特定位置,黃宗光、黃炳南、黃宗超為黃阿登 之繼承人,黃言貞為黃阿龍之繼承人,其所能請求者亦應為特定位置之房屋。且黃宗 光、黃炳南、黃宗超所繼承之權利為其三人所公同共有,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為其分別所有;黃言貞請求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特定部分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均與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查上訴人黃言貞、甲○○、乙○○皆已提出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見原審卷 一○六至一○九頁),原審謂上訴人除黃宗超、黃宗光外,均未提出自耕能力證明, 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 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 ,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土地法第三十條之 一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亦規定:私有農地因繼承而 移轉者,得為共有。黃宗超、黃宗光、黃炳南於原審已主張:黃宗超、黃宗光有自耕 能力,黃炳南無自耕能力,已協議有關系爭契約中農地權利由黃宗超、黃宗光取得, 另補償黃炳南等語(見原審卷二三一頁背面),倘屬無訛,能否謂黃宗超、黃宗光不 得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黃阿登分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其次,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者,受讓人得請求讓與之共有人使其就 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特定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 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況本件似係系爭房地共有人全體為分家析產之協議,分得特定部 分之人尤有權利請求他共有人使其取得該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果爾,且黃宗超、黃宗 光、黃炳南三人若已有遺產分割之協議,則黃宗超、黃宗光、黃炳南非不得請求將系 爭房屋按附表㈡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為分別共有。原審認黃宗光、黃炳南、黃宗超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為其分別所有,及黃言貞不得請求移轉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是否與其真意相符﹖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闡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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