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林茂雄
訴訟
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仁楷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吳金發、張城
、張輝熊、謝松男、楊昭臣合夥出資承受坐落花蓮縣○○鄉○○段○○○○○○號等
四十三筆土地,
暨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花蓮執字第一四五號建造執照之權利義務,依
合
夥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合夥承受之四十三筆土地之移轉及處理方式除已申請建造部
分,交由張輝熊全權處理外,其餘部分交由
合夥人以半數之同意洽商決定。
嗣於八十
三年七月十一日吳金發、張城分別將其所持股權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轉讓與伊,本
件合夥人數已由七人減為五人。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其他合夥人謝松男、楊
昭臣三人,超過全體合夥人之半數,協議約定現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之同上地段
一三四之九五號土地先移轉於伊,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將
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等情,
爰依協議書,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合夥之財產而信託登記予伊名義,應先由合夥終止信託關
係後,伊始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合夥人之義務。
惟上訴人未經伊以外全體合夥人
同意,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亦無從代位合夥之代表人張輝熊行使終止權,伊與合夥
間之信託關係尚屬合法存在。況上訴人亦僅得代位全體合夥人請求伊返還土地與合夥
後,再由合夥移轉與上訴人,其並無逕行請求伊移轉之
法律權源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
乃存在於「合夥
」(即全體合夥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業已合法終止,被
上訴人亦僅負有返還信託財產之系爭土地與合夥(即全體合夥人)之義務,合夥(即
全體合夥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利益
第三人契約,「合夥」(即全體合夥人)自無
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與第三人。準此,縱認合夥已依合夥契約第十九條之
約定,決議將系爭土地移轉與第三人,亦僅能於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系爭土地與合夥
(即全體合夥人)後,再另行辦理,不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與第三人。且即令上
訴人與合夥之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新信託關係(或其他
法律關係),上訴人亦僅得
代位合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與合夥後,再由合夥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尚無
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與其個人名義之任何法律上權源。其訴請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個人,自
非法之所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
兩造其
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
核於法
洵無違誤。
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
間一定目的之
法律行為而言;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
務。必
俟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受託人僅負有將信
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務。次按合夥之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為
民法第
六百六十八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原則上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縱令合夥契約對於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合夥
不動產之處分、管
理,另有多數決之約定,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公同共有不動產之
處分、變更及設定,得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潛在)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決之,亦僅屬其內部關係,倘合夥將合夥財產信託與全體合夥人中之一合夥人時,合
夥與該受託之合夥人間即另成立信託關係,則屬合夥對該受託人之外部關係,有關信
託財產之返還,仍應
適用該信託契約,二者不得混淆。本件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既
經合夥全體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合夥與被上訴人並未訂定
第三人利益契約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無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個人之權利,原
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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