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一六○之三、一六○之六、一六○之七 、一六○之一○、一六○之一二、一六○之一四、一六○之一五、一六○之二八、一 六○之二九號土地係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四日新登錄之公有土地,伊為管理機關,上訴 人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一至二三、二五、二六及三一至四 四號,面積共零點八六一六公頃興建雞舍,部分空地且種植果樹,以使用收益等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 砍除果樹,將土地交還與伊,並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二百零六元 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用土地之公告地價年租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使用補償金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 ,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登錄前之地號為同段一五九之四號,自日據時期即由伊父開墾 耕作,伊父亡故後,伊母簡烏錠及伊繼續耕作,當時土地既未經登錄,則有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規定之用,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回復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土地於 登錄前係由高雄縣政府管理,伊母簡烏錠向其承租。簡烏錠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死 亡後,由伊及其餘繼承人繼承,仍繳納租金,至七十六年始止。被上訴人繼高雄縣政 府管理系爭土地,不過更易管理機關,前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對之應有效力,聲請 續租,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建有雞舍,使用變更為由,主張原訂租約無效。然養雞 及種植果樹,均屬經營農業範圍,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尚有未合。再者,本件為租佃 爭議事件,被上訴人未經調解、調處程序,逕行起訴,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砍除果樹,交還土地及計付使用 補償金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係七十二年三月四日新 登錄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登錄前,系 爭土地係由高雄縣政府管理,由上訴人亡母簡烏錠承租,簡烏錠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七 日死亡,由上訴人等繼承,繼續繳納租金至七十六年,七十七年起高雄縣政府停徵租 金,始未繳納等事實,亦有租金收據、戶籍謄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被上訴 人函可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並本於租佃關係而為請求,無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先行調 解、調處。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禮賢,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 上訴人辯稱:伊父於日據時期即占用系爭土地,之後伊繼承,繼續占用,耕作今等 語,就令是實,亦僅於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已,茲系爭土地 既於七十二年間經登記為國有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云云尚無可採。又上訴人之母簡烏錠曾向高雄縣政府承租系 爭土地,上訴人於其母去世後,繼承耕作,並繳納租金至七十六年下期為止,雖可認 簡烏錠之承租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然系爭土地自七十七年起停徵 租金,上訴人亦未再繳納,於八十年間另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經被上訴人派員勘 查,發覺當時之地上物為雞舍及由他人種植果樹使用,已變更耕地之性質及效能,認 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 或一部轉租他人」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不同意上訴人再承租 ,曾函知上訴人在案。簡烏錠之承租契約既已無效,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自七十七年起 ,與被上訴人有何租賃關係存在,辯稱:本於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至二三、二五、二六及三一至四四號,面積 共零點八六一六公頃興建雞舍,空地部分種植果樹等情,已經第一審囑託地政機關測 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其中編號十七、十八、十九、二十號者雖為天然形成之溝 ,但在上訴人所有之雞舍下面,且在其圍牆之內,自應認屬其占有使用之範圍。所 辯:未占用該部分土地云云,無足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 源,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至二三、二五、二六及三一至四四號,面積共零 點八六一六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果樹砍除,將土地交還,即無不合。又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自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非無據。系爭土地均屬旱地 ,坐落高雄縣○○鄉○○路,距市區較遠之鄉間土地,上訴人又作養雞及種果樹之 用,其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方屬相當。上訴人自七十九 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標準計算之相當租金為一百七十二萬 四千二百零六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年租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查: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耕地租賃包括漁牧在內。上訴人之先人如於租地 之初,除為農作物之栽種外,並兼及雞隻養殖,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搭建雞舍養雞, 仍未變更耕作之用,尚不失為自任耕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搭建雞舍養雞 為由,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其母簡烏錠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無效云云,是否可採 ,不無進一步調查之餘地。被上訴人於函覆上訴人不予承租系爭土地之另一理由為系 爭土地供他人種植果樹,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果爾,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果樹有無 砍除權利,即待澄清。倘若不然,果樹係上訴人所種,其目的在定期收穫,亦不失為 自任耕作,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續租土地,即有未合。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認,即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斷,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上訴人為簡烏錠次子,簡烏錠死亡時,除上訴人外,至少尚遺有次女陳秀枝、三男 陳枝清,有戶籍謄本可按(見一審卷三三頁、三四頁)。上訴人曾據此答辯簡烏錠之 繼承人非僅伊一人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九頁正面),此與判斷系爭地上物、雞舍、 果樹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攸關。再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後,新法定代理人王禮 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雖認已合法承受,惟卷內並無其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對造 之憑據,上訴人復抗辯未為合法承受,實情究竟如何,均有待澄清。案經發回,應請 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