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丁○○
甲○○
許木濱
田進儀
被
上訴人 丙○○
乙○○
黃正德
黃玉玲
黃玉心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對丁○○、甲○○、許木濱、田進儀四人提起
連帶給付之訴,上訴人丁
○○、甲○○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提起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許木濱、田進儀、
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合先敍明。
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
人投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投榮公司)於民國七十年九月十六日挽由上訴人為連帶
保
證人,向伊之被
繼承人黃景生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每百元日息四分,
清償期為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並由該公司提供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岡小段三
一四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第三順位
抵押權,屆期未為清償,經黃景生
聲請對投榮公
司發
支付命令確定
等情,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支付命令及股東會
議
記錄可稽。又上訴人丁○○、許木濱、田進儀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之印文,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
渠等共同簽發支票上之印文相符;另上訴人甲○○亦
自認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蓋章
無訛,
堪信被上訴人
上開主張為真實。其次投榮公司
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亦出具承諾書明載:上開抵押權設定該公司確有同意,設定前
並已將
系爭借款債務對帳清楚,聲明該債務金額如數
收訖云云。又黃景生於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七十五年民執字第一四三一八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就系爭抵押
債權聲明
參
與分配,獲償利息四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有分配表
可按。上訴人抗辯:黃景生
未將系爭借款交付投榮公司為無足採,再上訴人丁○○辯稱:伊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與黃景生會算結清所有債權債務,系爭借款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不得再為
請求等語,固據提出上載:「黃景生與丁○○、張淑珍間債權債務全部結清,如有遺
漏,黃景生亦不得再行請求」之會算單為證。
惟查上開會算單
所載內容,係指丁○○
、張淑珍之會款、票款及訴外人昱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予黃景生
之債務,與系爭借款債務無關等情,亦據上訴人丁○○之訴訟
代理人張淑珍
自承在卷
。上訴人前述抗辯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金,最近五年之利息二百十九萬元及三百萬元本金自訴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丁○○於原審抗辯:縱上開借款已經交付,惟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已與黃景生會算結清所有包括系爭借款在內之一切債務,載明於會算單,其上「債權
債務全部結清,如有遺漏,黃景生亦不得再行請求」等文字係在場友人林敬修幫忙書
寫,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伊既為如上主張,伊之
訴訟代理人自無可能陳述會算
單與本件借款無關,第一審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有誤等語(原審卷四九頁、六六頁、五
○頁、一○一頁背面),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敬修及調取原審
開庭錄音帶以供稽核(原
審卷四六頁、背面一○二頁)。而被上訴人對於該會算單上黃景生簽名之真正亦無爭
執。則上述「債權債務全部結清,如有遺漏,亦不得再行請求」記載之債權債務之範
疇,究否包括系爭借款在內,自可傳訊該證人到庭
結證,以明事實。
乃原審對上開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方法未予調查,復未說明其不為調查之理由,原判決自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卷附承諾書既載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由該公司前
所貸借債務對轉而來云云,惟依投榮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記載擬為借款之原因,係為因
應公司增加週轉金之需要,既供週轉,即應交付現款供週轉,何有以債務抵充之可能
,
足證本件借款不實,自始即無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等語(原審卷四九頁正面),此
攸關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成立之認定至切,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
防禦方法恝置不論
,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