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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洪 萬         洪 讚         洪勢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丙○○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間因欲在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潭墘小 段一一七-五、一一七-一○號(重測編為水源段二五二、二四三號)土地上興建 「名人DC」大樓,遂先與上訴人就上開二筆土地簽訂買賣及合建契約,並另就同所一 一七-一一號土地(嗣重測編為水源段三四四號,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約定由 等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予伊在地上舖設柏油作為道路用地通行,並供伊裝設水管, 瓦斯管等公共設施,伊並保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嗣竟毀約,在系爭 土地內設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至A4,B1至B6,B8至B號 十五根鐵柱,並以鐵鍊圍繞阻礙伊行使權利等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將上開鐵柱及連接各鐵柱間之鍊條鐵條等地上物拆除;及將附圖所示藍色及紅 色部分土地交付伊施作排水溝、電線桿等公共設施,且容忍伊及公眾於上開土地為通 行使用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五人 及上訴人甲○○、洪萬、洪讚、洪勢太四人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交付土地於被上訴人 丁○○及丙○○施作排水溝電線桿等公共設施,並容忍渠等與公眾通行使用;一部維 持,駁回被上訴人丙○○之其餘上訴,就此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丙○○提起上訴 )。 上訴人則以:伊五人與被上訴人共同訂約,亦非全體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間均無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五人共同履約。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上訴人外尚有他人, 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並未分管,且伊與被上訴人訂約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民 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另因被上訴人擅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場,業 經雙方同意解除兩造間所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間訂有買賣契約,並約定由上訴人乙○○提 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丁○○使用,另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亦訂有買賣契 約,並約定由上訴人甲○○提供該土地予上訴人丙○○使用,及上訴人洪萬、洪讚、 洪勢太亦自承與被上訴人訂有合建契約,並分別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 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1至A4,B1至B6,B8至B號十五 根鐵柱,圍以鐵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鐵柱暨鐵鍊地上 物並交付土地予渠等使用,初未涉及物權得喪,應非共有物之處分,無須得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亦無併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未將他共有人洪木春之繼承人 列為共同被告起訴,並無不合。次依上述兩造間各箇使用系爭土地之合約以觀,被上 訴人丁○○與上訴人甲○○間,及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間,固均無使用系 爭土地之合約存在,上訴人既曾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丁○○表示願提供系爭土地 予渠舖設路面及裝設水管瓦斯管等設施,除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無契約關 係外,應可推定上訴人已均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施作公共設施。至於上訴人 提出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曾合意解 除上開合約,上訴人執此抗辯為無足採。再查系爭土地並未分管,各共有人並無確定 使用範圍,則上述拆除鐵柱及交付土地之請求,勢須由全體共有人為之,始有履行之 可能。惟由兩造間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合建契約意旨觀之,上訴人(乙○○除外) 似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且退步言,被上訴人丙○○嗣後亦可與乙○○設法補訂合約 ,而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尚不生不能履行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丁○○本於系爭 合約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A1至A4,B1至B6,B8至B號之鐵柱暨鐵鍊 等地上物,交付附圖所示藍色及紅色部分之系爭土地予伊施作排水溝等公共設施,並 容忍伊及公眾通行使用;及被上訴人丙○○依合約請求上訴人甲○○、洪萬、洪讚、 洪勢太拆除上開地上物,交付系爭土地予伊施作公共設施,並容忍伊及公眾通行,均 非無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洪榮仁為上開給付,則非有據,因而 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 人丙○○之其餘上訴(詳如前開第一段末之夾註號內說明)。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又共有物之出借或出租,係典型之利用行為而為 管理權能之一環,共有人未以契約另訂其出借或出租之管理方法,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否則仍不生效力。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及訴外人洪木春(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六人共有,未分管,及上訴人乙 ○○與被上訴人丁○○;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上訴人洪萬、洪讚、洪勢 太與被上訴人此間,各別先後訂立合約同意由各該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各該被上 訴人施作水管、瓦斯管等公共設施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各該上訴人顯已各別同 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共有土地為用益,此項行為倘屬共有物管理行為,揆諸首揭說明, 能否逕認上述契約為有效﹖顯非無疑。原審未詳審認其性質究為管理行為或改良行為 ,遽謂此項行為非屬共有物之處分無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得為之,非無可議。又 被上訴人既係請求交付如附圖所示藍色及紅色部分系爭土地予渠等施作公共設施,惟 僅對上訴人五人起訴,而未併列他共有人洪木春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亦有未合。原 審未詳研求,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疏略。次查系爭合約其他特約事項或合建 契約第二十三條,係載:上訴人應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裝設水管、瓦斯管等公共設施 云云,(見外放證物),原審竟判命上訴人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施作排水溝、電線 桿等公共設施,兩者非盡相符,復未據敍明其理由,原判決理由與主文亦顯有矛盾之 違法。又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及「公眾」通行使用 系爭土地而未說明其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判決命上訴人甲○○、洪萬、洪讚、洪勢 太給付被上訴人丁○○及給付被上訴人丙○○,應拆除之標的物、交付之土地及容忍 之內容完全相同(見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究竟彼此間之關係如何,能否兩立, 原判決未作任何之說明,即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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