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被
上訴 人 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翠芬
被 上訴 人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
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四號著有判例。查,
本件上訴人係外國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中所蓋用之印文與第一、二審經
我國駐外單位
公證之委任書上之印文不同,則本件是否確係該當事人所為之上訴,即
滋生疑義。經原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
正本三十日內
,就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狀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證之委任書,或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
公證之委任書上相同之印文。該項裁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送達於上訴人所狀陳之
送達代收人尤英夫
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迄未補正。是本件上訴即無從證明
為上訴人所為,
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