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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清藤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先後於民國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十月六日進入上訴人 所屬港埠工程處「中港號挖泥船」(下稱中港號)上工作,均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奉 准退休。上訴人於核發伊二人之退休金時,竟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待遇改支之日起 ,始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致短發伊二人自勞基法施行之日即七十 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五年四個月共十一個基數之退休金, 依伊二人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甲○○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元,乙○ ○四萬六千四百零三元核算,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二人之退休金依序為四十九萬零四百 九十元、五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三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八十四年七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依序超過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五十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第一 審及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所屬之「中港號」,因工作性質特殊,自六十三年起即依台灣省政府 核定之待遇,採單一薪給制。被上訴人所支領之單一待遇,已包含有退休金等福利津 貼在內,故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改支一般待遇以前,自不得再支領退休金。等請求 伊補發自勞基法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之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退休 金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人依序為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元、五十萬七千五百 四十元及其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 上訴,係以:勞基法對於勞工之退休金已列有專章規定,雇主要不得以任何方式規避 退休金之給付。是依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七十七年六月一日 勞二字第一四六○六號函 示:中港號船員為無資位人員,屬勞工,應溯及既往適用勞基法,退休金應依勞基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及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實施之「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員工 工作規則」中亦明定應依勞基法給付退休金等旨,並參酌另一中港號員工劉正保於八 十年間退休時,上訴人准其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之日起核算退休年資及與 中港號員工情形相同之基隆港務局「東海號」、高雄港務局「高慶號」員工劉震東等 人之退休,均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計算退休金基數等情,被上訴人主張應自勞基法 施行之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計算渠等之年資基數,即屬有據。上訴人所引台灣省政府 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六十三年八月三十日8府人丁字第六九○八六號函示:「台中 港務局之挖泥船船員待遇,比照…東海、高慶號辦理,……除支領單一待遇外,其他 福利待遇,如退職、資遣、撫䘏……等均不再支給」云云,自因牴觸施行後之勞基法 而失效。上訴人不得據以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另台灣省交通處七十九年一月十 一日七九交人字第一六三號函及上訴人之七十九年六月八日七九中港人字第五二五六 號函等件,核單獨針對中港號船員之換支提敍。而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職務等級 表等資料,亦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改支一般待遇 以前,其薪資高出一般公務員甚多為實在,或上訴人前此有預先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 之事實。至另件原審七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三號事件中被上訴人所爭執者係其加班費, 關於退休金部分,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該件判決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從而,被上 訴人以伊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退休時,上訴人應適用勞基法規定,給付伊自七十三年 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退休金,依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計算其基數各為十一個,核算伊可得之退休金分別為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元、 五十萬七千五百四十元,請求於該金額本息範圍內,命上訴人為給付,屬有理,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另件原審七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三號被上訴人等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中, 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係其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不及於退休金部分,固為原審所認定, 上訴人所稱:「該事件之判決,已認定中港號船員係採單一薪給待遇結構,船員不得 再向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並經三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等語( 見第一審卷五二頁、原審卷第一宗三三頁)如屬不虛,該「單一薪給」待遇,似係被 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改支一般待遇以前所領取之待遇,則「單一薪給」是否包 括退休金之預支在內﹖單一薪給之待遇並未違反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時之法令規定 ,得否因後勞基法之施行,即認應溯及適用勞基法而排斥該單一薪給之給付規定。 已非無疑。況依前開原審七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三號判決所論,兩造間似訂有「僱用( 傭)契約」,倘契約中確經約明被上訴人所支領之待遇係就其工作之「特殊情況」為 考量,不再支給其他福利待遇,是否可反執勞基法對「一般勞動情況」所為之規範, 遽指該約定為違法,並以其他個案之判決,謂上訴人應再溯及適用勞基法,給付被上 訴人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之退休金﹖亦有研求之餘地。 其次,上訴人機關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實施之員工工作規則,雖有關於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之明文,然上訴人已於原審抗辯:「該工作規則 ,係對員工之原則性規定,對於特殊之對象及事項,均未詳加規範。更由於當時中港 號船員與上訴人間,已發生退休金……之訴訟事件,且省府於協商中……已有函示。 故上訴人僅對該船員之工作時間作列舉之明確規定,其他則未詳為規定。…被上訴人 二人之退休金,縱應予適用,……於本件適用單一薪給結構待遇人員之退休,仍不應 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三三頁),原審予以恝置不論,徒以上訴人機 關之員工工作規則,有適用勞基法給付退休金之規定,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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