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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 ○        周 廷 桓        周 廷 球        周 廷 鞏        周 廷 潮        周 德 政        周 德 敏        周 淑 英        周 德 星        陳周淑媛        周莊麗華        周 碩 彬        周 美 智        周 愷 智        周 德 治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家上更㈢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嫡、庶出兄弟,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民國二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日,承父親周朝湧之命,天、地、人、日、月、星等六字號鬮分周朝湧所 有產業,伊拈得日字號即第一審判決附件㈡所示之土地。因家產分析時,伊在日本 東京留學,有關土地管理及繼承登記等事宜,委託兄長即被上訴人周德政以次十人 之被繼承人周廷俊處理,致漏報第一審判決附件㈠(下稱:附件㈠)所示之九筆土地 為伊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竟於六十五年七月七日將附件㈠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顯已侵害伊之權利。伊依鬮分時之台灣習慣及鬮分合約字之記載, 既經取得附件㈠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即得依鬮分合約字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等情以 「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塗銷附件㈠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辦理為伊單 獨繼承登記之判決。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件㈠所示土地之公同共 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按:上訴人之「先位聲明」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 其敗訴後,已由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確定。 又第一審共同被告周廷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經原審裁定由被上訴人周德 政以次十人為其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則以:鬮分合約字,係周朝湧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法律行為,伊縱 已繼承周朝湧之權利義務,然上訴人對伊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論自鬮分合約 字立約之二十六年或自周朝湧死亡之三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或自三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辦 理系爭土地總登記為周朝湧時起算,均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就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 訴。無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鬮分合約字、上訴人 委任周廷俊之委任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認上訴人於其父周朝湧死亡前, 因鬮分合約字之簽立,已取得附件㈠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土地並非周朝湧之遺 產,被上訴人於三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周朝湧死亡時,復未為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或 向地政機關為任何登記,固不發生繼承為公同共有或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之 問題。按台灣光復前已喪失土地所有權之原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於台灣光復後,如 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為所有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規定 單獨聲請登記而不得不請求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原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登記之日起算(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 判例)。本件系爭附件㈠所示之土地,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登 記為已故之周朝湧所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雖兩造對該總登記究係由周朝湧之繼承 人請求辦理抑係地政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有所爭執,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舊土地登記簿 謄本記載:「三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收件、收件號碼七四四、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登記 」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楊地一字第四七九一號函示:「光 復初期,台灣地籍之釐整係依台灣地籍釐整辦法辦理,……系爭九筆土地確均由土地 所有權人繳驗憑證申報在案」等情,足認該總登記係由周朝湧之繼承人於三十五年六 月三十日持證申請,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完成登記。是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為系爭土地 之總登記時,被上訴人將屬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朝 湧所有之行為,自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不得斯時請求 周朝湧之全體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為移轉,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三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算。而上訴人係依鬮分合約字之債權契約為請求之依據,其請求權有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要無疑義。茲其遲至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起訴為本件備位 聲明之請求,顯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無不當。應將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予以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係由已故周朝湧之「繼承人」於三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持證申請 ,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完成登記,固為原審所認定,惟被上訴人既否認該申請總登記 ,係其所為(見:原審「上更二」字卷五八頁、「上更一」字卷二八頁),上訴人亦 否認係其所申請(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七三頁背面)則所稱周朝湧之「繼承人」 究指何人﹖原審係依憑何項證據資以判斷「三十六年七月一日為系爭土地之總登記時 ,被上訴人將屬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朝湧所有之行為 ,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三十六年 七月一日起算」﹖倘該總登記確非被上訴人所申請,依原審所論之反面解釋,是否可 謂被上訴人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即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應否仍自斯時起算﹖殊滋疑義。原審未依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 決之發回意旨,翔實查明該總登記究係何人辦理,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嫌速 斷,況該總登記,既仍以已故而無「權利能力」之周朝湧名義登記,似即與本院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所指以具有權利能力之原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名義為登記 之情形有間。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總登記為周朝湧所 有時,周朝湧業已死亡,非權利能力之主體,不生登記之效力,亦不發生繼承為公同 共有之情形。」云云(見:原審「上更三」字卷五○頁背面),係屬不虛,該登記似 無從更易上訴人在此之前已依鬮分合約字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是否猶可謂 被上訴人於三十六年七月一日已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而有 上訴人可於斯時對之行使請求權,並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 應自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七月七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起算,是否為不足取﹖ 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勾稽,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院前於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 七號判決發回意旨中經予指明,上訴人係依「鬮分契約」(鬮分合約字)為請求,則 該契約與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土地總登記、繼承登記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是否 有其關連﹖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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