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鹽水鎮農會
法定
代理人 周基南
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
律師
被
上 訴 人 乙○○
甲○○
池碧雲
林 富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
系爭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建面積一三二點二二
平方公尺土地上建有被上訴人乙○○、甲○○、池碧雲共有房屋,現由被上訴人林富
占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均係
無權占有等情,
爰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
訴人林富
遷讓房屋,被上訴人乙○○、甲○○、池碧雲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
地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
被告馮桂美、柯淑如遷讓房屋部分,經發
回前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已告確定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乙○○之父池再添所有,池再添死亡後
,由其配偶池張皇與其女乙○○
繼承,
嗣出售與被上訴人林富並交付管業,林富於民
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僅以系爭土地向上訴人抵押貸款,
旋因無力清償債務,經法
院
拍賣,由上訴人承受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林富所
有之房屋就系爭土地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而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雖該房屋
非
林富所有而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
適用,
惟依
類推適用之原
則,
非不得予以援用,而繼續使用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命被上訴人林富遷讓房屋及命被上訴人乙○○、甲○○、池碧雲拆
屋還地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無非以:
按系爭土地及
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乙○○、甲○○、池碧雲之父池再添所有之事實,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買賣契約書等
可稽,池再添於五十五年一月
二十九日死亡後,由其配偶池張皇及其女即被上訴人乙○○二人繼承,嗣於六十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出賣系爭共有土地予被上訴人林富,並於六十一年二月二日辦畢
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亦由池張皇、乙○○以共有人之身分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出賣
予林富,並於同日交付,此觀池再添戶籍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買賣契約書
之記載自明。嗣因林富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以系爭土地向上訴人抵押借款,無力
清償債務,該土地
乃經上訴人
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結果,由上訴人得標,並於八十
年八月六日取得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九日登記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
十年度執字第六五六號民事執行卷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按。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雖由
林富買受並已交付,惟因未辦保存登記,林富無從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林富自無從
主張該房屋係其所有,進而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原判決誤載為第八百七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惟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屬池再添一人所有,
該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土地,池再添死亡後,由其配偶池張皇及其女即被上訴人乙○○
二人繼承,嗣於六十一年間系爭土地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林富,
而系爭房屋雖亦同時出賣,因未辦保存登記不能辦理登記,故
斯時所有權仍為池張皇
、乙○○所有,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第五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
暨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意旨,基地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林富
與建築物所有人即池張皇、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其再因轉讓而
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即上
訴人對於房屋所有權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即被上訴人乙○○、甲○○、池碧雲(
池張皇於六十一年六月六日死亡,其遺產即由上訴人乙○○、甲○○、池碧雲共同繼
承,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現應屬此三人
公同共有)均維續其原來之
法律關係。
綜上所
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就基地成立租賃關係。
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林富遷讓房屋及被上訴人乙○○、甲○○、池碧雲拆屋還
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甲○○、池碧雲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未拋棄
其繼承權,則(該房屋原所有人池再添之配偶)池張皇及(其女之一即)被上訴人乙
○○逕將之出賣與被上訴人林富,自為無效等語(見原審上字卷四○、四一、六八、
八○頁)。而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詢以:「你父親去世後留下的房屋,你們有無
拋
棄繼承」時,亦自陳:「我們是嫁出去的女兒,不知道這些事」等語(見原審上字卷
三九頁)。再觀之卷附池再添全戶戶籍登記簿謄本(見第一審卷一四頁)
所載,乙○
○係池再添之三女、甲○○為四女、池碧雲為五女,池再添是否尚有二名子女,亦滋
疑義。則池再添之
繼承人究竟有若干人及其中有無拋棄繼承者,既攸關被上訴人乙○
○、甲○○、池碧雲應否拆屋還地及被上訴人林富是否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上房屋
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暨本件情形有無本院前開判例暨決議之適用,即不得
恝
置不論。乃原審均未詳查究明,徒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等詞,就此
部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本件事實既尚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
之判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