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東亞拉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淑慧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
被
上訴 人 峰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美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陸續向伊訂購鋅合金錠Z三○E型
及Z三○A型貨物,尚積欠伊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七筆貨款計新台幣
(下同)一百八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
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逾此部分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已分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六張將
系爭貨
款付清,是
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至會計師鑑定報告將訴外人今皇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今皇公司)貸款一併計入,且未考慮本件
請求權已罹二年之
消滅時效,
故該鑑定結果不正確。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嚴重瑕疵,致伊損失不貲,被上訴
人因而同意
免除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六號部分之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雖係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十一月間向伊
訂購鋅合金錠貨品,尚積欠貨款共一百八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請求上訴人給付
伊該貨款及其遲延利息,
惟於原審已改主張係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七筆貨款共一百八十
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其所請求之
法律關係,金額均屬相同,應係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並無訴之追加或變更之問題,自
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又查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貨物後,尚有
上開貨款未付之事實,除提出受訂合約書、
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存證信函、收件
回執、欠款明細表、被上訴人與今皇公司之交易收支明細表一份、被上訴人與今皇公
司交易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製作之今皇公司繳款單及被上訴人製作之上訴人公司繳
款單等影本為證外,並經第一審選任
鑑定人即傳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佩珍會計師鑑
定結果屬實,有傳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函及所附之帳目往來鑑定報
告
可按,該鑑定報告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生意往來時,並無採先行給付貨款之「預
付款」之方式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一百八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尚未清償之事實
,上訴人徒以其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支票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總和相同,辯
稱:除附表一所示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之貨款外,其餘均已清
償,而上開二筆貨款亦已經被上訴人免除債務
云云,
不足採信。且查今皇公司與上訴
人之營業處所同為桃園縣○○鄉○○路○段○○○號,且其經營事業之內容亦相同等
情,有上訴人提出該二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
足憑,且核以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二
年八月二十五日該次交易中亦有原以今皇公司為訂貨人,
嗣又改以上訴人為訂貨人之
情事,且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及今皇公司支付之貨款,均係以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
桃園支庫龜山辦事處帳號000000-0之支票支付,足見上訴人有代今皇公司支
付貨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有該鑑定報告
可稽,即上訴人亦承認以其支票支付今皇
公司所欠之貨款,上開鑑定報告
乃將今皇公司貸款一併列入查核,俾了解兩造爭執之
所在,並計算出上訴人未付之貨款,有如附表一所示七筆貨款計一百八十一萬一千六
百八十二元,並無不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如附表一所示七筆貨款未付,
自
非無據,而上訴人指稱:鑑定報告不實云云,則不足取。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
曾因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而同意免除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貨款云云
,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先係辯稱: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六張清償貨款
完畢云云,嗣則改謂:被上訴人同意免除該部分之貨款云云,前後所辯不一,且查上
訴人所提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成品交運單上固有退貨記載,惟被
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交易貨品中,曾發生三次「銷貨退回」之情事,然均已依退回
折讓數量金額而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經上訴人簽章後
,即憑以扣減稅款,至所退回原料已
予以扣除,不再列為請款項目,至於八十二年八
月二十五日之成品交運單部分,伊原已將貨品及發票交付訴外人今皇公司,惟因上訴
人要求更改交貨及發票對象為上訴人,該成品交運單上
所載退貨部分,已換原料交給
今皇公司,自不必再開折讓單等語,亦有該成品交運單及被上訴人開予上訴人及今皇
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自均無重覆計價請款之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上
開退貨未折讓,有重覆計價云云,應不足採。至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莊玲英、許春英
雖均證稱:被上訴人所製造之拉鏈有部分不良品等語,但莊玲英又稱:不知造成不良
品之原因等語,許春金亦稱:不知造成不良品之原料從何處來等語,而造成不良品之
原因除原料成分外,尚有機器、品管等諸因素造成,且證人邵光遠亦證稱:原料無瑕
疵等語,其他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確有瑕疵之事實,上訴人辯稱
:因有部分貨品有瑕疵而免除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二筆貨款云云,
應不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七筆貨款計一百八十一萬一
千六百八十二元未付,
堪以認定。而該積欠之貨款,除其中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及同月
八日(原判決誤載為七日)二筆貨款,距被上訴人請求時已逾二年,上訴人抗辯此二
筆貨款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外,其餘五筆貨款計一百五十萬七
千六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無逐一論述必要之理由。因予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雖係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十一月間
向伊購貨,尚積欠貨款共一百八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伊該貨款及其遲延利息,惟嗣於原審已主張係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七筆貨
款,共一百八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援引前開鑑定報告
作為證據之一,上訴人亦就此提出消滅時效、產品瑕疵及該鑑定不實等為其防禦方法
,原審並以被上訴人此一更正後之陳述,命兩造為
言詞辯論(見原審卷一七○、一九
四、一九五、二○四、二○五頁)及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其中一百五十
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徒以:原審有就未起訴事項為判決之違法等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