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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上品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瓊   被 上訴 人 南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永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市○○○ ○路○○○號B棟一○一室、一○二室、一○六室及地下九一一室供辦公、倉庫及加 工廠之用,被上訴人並保證上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絕不積水。伊因而在系爭 地下室存放海苔、鮭魚紙製罐子及鮪魚紙製罐子等乾燥物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朱永光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傍晚伊公司員工下班後,陪同消防安全檢查人員實施消防 安全檢查時,因操作使用有關設施不當,致系爭地下室積水,伊所有存放之上開物品 受潮。伊員工於翌日上班時發現,即會同朱永光清點,計有:㈠海苔一百四十六包完 全潮濕無法使用,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元。㈡鮭魚紙製罐子十 六箱完全潮濕,無法使用,損失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㈢大型鮪魚紙製罐子九十箱 完全潮濕,無法使用,損失九萬四千五百元。㈣小型鮪魚紙製罐子十五箱完全受潮, 無法使用,損失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㈤另有海苔九十六包須烘乾後始可食用,烘乾 費每台斤五十元,每包二十台斤,損失烘乾費用九萬六千元。㈥支出運費及搬運工資 八千元。合計損失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六元,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二十三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租與上訴人之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上訴人違規使用在地下室 堆放物品,致造成損害。且兩造租賃契約並無防火、防水的約定,伊並無違約。伊於 第一審時所為系爭地下室積水係因消防設備漏水所致之陳述,係出於錯誤之自認,與 事實不符,已撤銷該自認。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他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受損害,伊自 無賠償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以:系爭地下室上訴人用 以儲放物品供倉庫使用,並不違背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系爭地下室於八十 四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上訴人員工下班時並無任何積水現象,翌日(六月六日)上 午八時三十分上訴人公司員工陳秀玲上班至地下室時,發現系爭地下室積水,水深約 至陳秀玲膝蓋,經陳秀玲通知兩造法定代理人賴淑瓊、朱永光至地下室清點受潮物品 ,計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物品已無法使用及部分海苔須烘乾始可食用,包括運費及搬 運工資,上訴人合計受有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三十六元之損害。查系爭地下室之積 水並非如上訴人之主張,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傍晚上訴人員工 下班後,陪同有關機關之消防安全檢查人員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時,因操作使用有關設 施不當所致。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自認「事因消防檢查及防火設備之漏 水」云云,既證明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之辯論意旨狀撤 銷自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相符。上訴人仍執該已撤銷之自 認,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殊不可採。此外上訴人 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人為故意或過失或其他設備上之瑕疵,造成系爭地下室積水之 情事,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損害,尚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 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 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 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 出租人均負有以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雖係防空 避難室,但兩造約定之用途既係得供辦公、倉庫、加工廠之用,被上訴人依法即應保 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消防栓於正常狀態應係開啟 而不漏水,所以消防檢查後亦未予關閉,因無人知道它會漏水,那天會淹水,抽水機 也失去作用,則被上訴人自應負該消防栓於正常開啟狀態下不漏水,以及抽水機有抽 水作用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三五頁背面)。原審既認上訴人於系爭地下室放置海苔 等物品,並不違背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且系爭地下室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 下午五時並無任何積水現象,至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始發現系爭地下室積水至膝蓋高 度。則其積水究係如何發生﹖是否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地下室之抽水 機是否已失抽水功能﹖均與判斷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是否已盡保持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供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攸關,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遑調查推闡明晰,遽以 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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