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蘇學波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八寶小段八一二號土地,由伊管理之國
有土地,上訴人經營之香格里拉遊樂區之設施,無權占用該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分別設有房舍、停車場及
遊樂區之
地上物使用
等情,
爰本於
所有權,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
將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經營香格里拉休閒農場之土地,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
產局)之土地,由宜蘭縣政府代管,係○○○鄉○○○段未登錄土地,民國五十八年
三月二十五日由伊父張仁錄取得承租權,於六十二年間由伊
繼承其父造林使用,並與
宜蘭縣政府簽訂造林契約,八十年六月又與宜蘭縣政府續訂租約,承租範圍不變,地
號則變更為宜蘭縣○○鄉○○○段○○○號。查該土地與系爭八一二號土地相鄰,以
自然脊線為界,留有舊水泥樁。伊自七十年起設觀光果園後,均以該水泥樁為界墾植
,曾於八十年五月間委請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未越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下稱林務局)於七十四年代管系爭八一二號土地時,仍照原來舊界。台灣省政府地
政處(下稱省地政處)於七十七年間就小南澳段土地辦理重測,因地籍資料與實際使
用狀況差異甚大,致無法重測,曾由地政機關與土地所有人協調,達成以現有實地耕
作人指界為準,不再以舊地籍圖為基準之協議,因之在省地政處尚未重測前,自應依
實際使用狀況為基準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伊所管理之系
爭土地之事實,經證人楊崇明、黃信偉、吳鴻炳、林清松
結證在卷,並有系爭八一二
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佔用調查表及越界使用位置圖、照片為證,
復經第一審囑託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省測量局)鑑測明確,有鑑定圖及鑑
定書在卷
足稽。又依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八四羅地二⑹字第六一四○號
、宜蘭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八四府農保字第七四○七七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
六日八四府農保字第一一○五三五號、省地政處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八四地測二字第
二一三二四號、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八四鄉農字第一三七四八號等
函示內容,上訴人抗辯其所承租之小南澳段二六二號土地與系爭八一二號土地係以自
然脊線為界,留有舊水泥樁為準,伊於五十八年取得承租權時已釘有界樁,該界樁係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下稱省測量總隊)於六十一、二年間所釘,及伊於八十
年五月七日申請羅東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時,認無越界,並以舊有水泥樁為經界線
云
云,均
非可採。再原審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會同歷次測量人員
勘驗現場時,楊崇明證
稱:「我當時(即八十年五月七日)是有來釘界樁,當時現場為山坡地,部分為茂密
林地,我只釘小南澳段二六二號及員山段八寶小段八一三號這二筆地之部分界樁(詳
如其檢送土地複丈圖),其餘界樁均非我釘,現在已經過整地,地形已變了,樁是否
還在,我不清楚。我釘完樁後,林務局於八十一年四月再
聲請我們地政事務所鑑界,
後來測量出來,才發現有越界。」黃信偉證稱:「鑑定圖上地籍線(即指實線部分)
是伊所測量。」吳鴻炳證稱:「我是根據林務局指界之紅色樁(鑑定圖)再測出小南
澳段二六二地號和八寶小段八一三地號之界址,由此再測繪出甲○○所蓋建物佔用八
一二地號之面積。」林務局承辦測量人員林清松陳稱:「我測量調查表與第一審所測
量之占有面積會有此出入,是因為我自己用羅盤測的,但一切以省測量總隊所測量占
用面積為準,我是根據原來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黃信偉所指之界,再測繪出遊樂區
所建之設施占用到八一二地號之面積。」各等語,足見省測量局之鑑測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應無錯誤。再參之被上訴人所指界樁,經實地施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
址相符,亦有省測量局鑑定書及鑑定圖足參,並無上訴人
所稱地籍圖與地主之土地不
符情形。又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土地上之舊水泥樁係表示林務局施業所訂定之水泥
樁,用以區分林與林班相互間之界線,為伊機關內部為管理林區所為之標誌。通常為
作苗圃或林地,都會做界樁,這是為了區分用途所用,藍色界樁(指鑑定圖上)為水
泥界樁,並非界址等語,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該舊水泥樁為界址,所辯以該舊水泥
樁為界址,自難採信。次○○○鄉○○○段○○○號土地係在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辦理登記,系爭八一二號土地則於六十五年二月五日辦理登記,省測量總隊未曾於五
、六十年間在系爭八一二號土地辦理鑑界釘樁,至二六二號土地係於六十八年間國有
原野地清理測量時,由省測量總隊派員辦理測量,測量時依使用人(承租人)實地指
界位置據以辦理,使用人指界如越逾已登記土地(或鄰段段界時),仍須依已登記地
籍界址
予以整理成果,以免相鄰界址重疊。因清理時尚未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
無鑑定界址情事等情,亦經省地政處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八四地測二字第二一三二四
號函覆在卷,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林進財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號偵查中所為錯誤之陳述,即認定有釘立界樁之事實,亦
難認
省測量總隊曾以此界樁鑑測界址。再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附近鄰地於七十七年辦理
重測時,因界址不清,新測量結果造成地籍圖與耕地所有人實際耕作範圍出入甚大,
致與附近地段墾植農民發生糾紛,經地政機關與雙方協議,以現有實地耕作人指界為
準,不再以測量地籍圖為準,不得互相追訴云云,
惟該協議係由當時冬山鄉大進村村
民自行協議,就宜蘭縣○○鄉○○村○○段與南澳小段所為關於土地界址爭議之協調
,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此觀上訴人所提證明書自明。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羅東地政
事務所人員洪長嵐亦證稱:「系爭土地均無重測,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小南澳二六
二號土地辦理新歸登錄地登記,以前是國有林班地,六十八年辦理解除,後來由台灣
省測量局測量,八寶小段八一二號土地地籍圖,係六十五年二月五日新歸登錄所作,
後來沒有再做,沒有七十七年重測地籍圖。」證人大進村村長楊政雄證稱:「證明書
這次協調會,我沒有參加,不知道內容。」是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非可取。另據羅東
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函稱:二六二號土地係於六十八年間辦理國有原野地清
理測量時完成之地籍,並非七十六年間辦理重測等語,
可證上訴人所辯其所承○○○
鄉○○○段○○○號及八寶小段八一三、八一四號土地,當時辦理測量時,只要在林
務局範圍內耕作者,均可依農地放領、林地承租方式辦理,因當年林務局以舊有林班
界水泥樁,因之目前系爭占用部分,均在水泥樁界外,致伊未辦理承租,係因系爭土
地七十七年重測基點有瑕疵所造成云云,亦難採信。而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以前既為
未登錄地,其承租之範圍,係由承租人依實際使用自行設置界木(界址),至六十八
年時列入國有原野地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計劃後,始依據測量結果豎立明顯界樁
,亦經宜蘭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函覆明確,自無上訴人所稱界樁不明,或以
舊水泥樁為界之事。羅東地政事務所雖於八十年五月七日測量上訴人所承租之二六二
號土地,惟僅在該土地之東北方地點釘樁三支(如土地複丈原圖內編號1、2、3)
,其中編號1與3界標附近於複丈當時實地雖有舊水泥樁,惟該水泥樁與地籍圖線不
符,又非法定界標,該所
經查明歷年複丈資料,該土地於八十年以前並無鑑界埋樁之
紀錄,是該舊有水泥樁究係何人所埋設無法查證,經羅東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上訴
人所稱羅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五月測量時,曾告之無越界云云,
殊無可採。上訴人所
承租之範圍,雖於五十四年及六十年之租地造林契約書上第二條上載明租地面積為十
三公頃六一零三,惟亦表明租地林野所在為冬山鄉小南澳未登錄地;而五十三年共同
租地造林合約書第三條雖亦表明右項持分面積及位置照另紙實測圖記載為準,惟經向
宜蘭縣政府函索各該境界標識地域實測設計圖及實測圖,據該府檢送之契約影本均無
境界標識實測設計圖或實測圖附卷;六十二年之出租造林契約書即未曾有上述記載,
至八十年所訂之租約因土地已完成登記,並依據測量結果豎立明顯界樁,故記載實際
面積為一二公頃七○二四,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契約書中所指境界標識地域設計圖或實
測圖,自不能以契約書上例稿式之記載未予刪除,即認其所稱五十三、五十四年間契
約即已有境界標識地域設計圖或實測圖之記載,應已釘樁指界,以原舊水泥樁為界等
情為真正。經省測量局鑑測結果,上訴人既確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
無訛,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
人將附圖所示A、B、C部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說
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