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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長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合建暫定契約 書(下稱暫定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八 四-五、八四-二一、八六-三號三筆土地,面積共一、二二七平方公尺與伊合建房 屋,於算出正確可建面積後,簽訂正式合建契約。其中八四-五、八四-二一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乙○○所有,重測後新編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四○號;另八 六-三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甲○○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高龍堂及訴外人高坤石共有,重測 後與同地段八六-五、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一一、八六-六號土地合併,新 編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四一號。第一審共同被告高介立、高文英為高 坤石之繼受人,甲○○之土地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售予葉聰慧,故三四一地號 土地現改為葉聰慧、高龍堂、高介立、高文英共有。訂立暫定契約書時,高龍堂、高 坤石係委任甲○○訂約,高介立、高文英高坤石之繼受人,伊依暫定契約書,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及高龍堂、高介立、高文英就系爭三四○、三四一號土地與伊訂立合建 契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提供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四○號土地面積○‧○ 三二三公頃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成果圖所示(甲)、(甲1)部分及同段三 四一號內如附件一成果圖所示(乙1)部分面積○‧○九九四公頃之土地與伊訂立以 附件二為主要架構之合建契約之判決(上訴人對於高龍堂、高介立、高文英部分之請 求,業經原審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收到上訴人之七十一年五月五日函後,未與上訴人簽訂正式合約 ,暫定契約書已因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且上訴人未依暫定契約書第三條之約 定給付伊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又未依暫定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向地政 機關申請測量系爭土地,並算出正確可建面積,則簽訂正式合建契約之條件尚未成就 。另上訴人所請求訂立之合建契約書之內容與暫定契約書之內容不符,其中合建房屋 配置、款式、配置方位、構造材料、設計圖樣,均未為伊所同意;況兩造簽訂暫定契 約書後,歷經十餘年,因情事變更、物價、地價、房價波動頗巨,加上法令變更及容 積率之實施,契約已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再伊就三四一號土地應有 部分僅三分之一,而上訴人請求其他共有人高龍堂、高介立、高文英訂立合建契約部 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伊已不得就共有之三四一號土地為處分,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給 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 爭暫定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系爭暫定契約書附卷。其次,被上訴人 對該暫定契約為預約性質並不爭執,且觀系爭暫定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地主提供臺 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八四-五號、八四-二一號、八六-三號土地三筆面積 共一、二二七平方公尺為建築基地(參酌依地政機構複丈、都市計劃、現場持有之實 際面積等三項條件中依法可建之法定建蔽率、設計、建築之),建主應請地政機關測 量後,計出正確可建面積後,再與地主簽訂正式合建契約。」等語,兩造就系爭暫定 契約書為預約之意思甚明。按預約與本約之性質及效力均有不同,一方不依預約訂 立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又預約與本約既非同一,其內容 即未必盡同,通常係由當事人在預約所擬定之範圍內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 ,再據以訂立本約。則當事人本於預約,請求對造訂立本約時,本約之內容應具體而 確定,否則,請求訂立本約即失所據。查上訴人提出之附件二所示合建契約主要架構 ,核其內容與系爭暫定契約書之條款內容,除僅註明新編地號外,並無不同,此觀之 上訴人陳稱:「伊起訴時係訴請判命被上訴人訂立正式之合建契約,該正式之合建契 約係伊依預約之基礎加上合建慣例製作,茲伊已減縮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伊訂立 以如附件為主要架構之合建契約即可,此一架構即係預約內就日後擬訂之正式合約之 立要內容預為約定,而正式完整之合建契約,除上開預約架構之主要內容外,尚有其 他細節事項,此一細節有待雙方協商,因此伊請求被上訴人訂立以預約內容為主要架 構之合建契約,於法有據。」等語自明,並未就一般合建契約之重要事項,例如關於 工期、土地之過戶移轉、建物之構造、建材及設備、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責任等 列入其請求訂立之本約之內容,難謂已包含契約之要素,其請求顯非依據預約為請求 ,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依預約而訂立本約,有須當事人雙方更為要約及承諾,始得成立者;亦有僅須一 方本於他方於預約約定事項(條件)而表示完成契約之意思,即告成立者。而一般合 建契約涉及合建之標的、工期、建物層數及其分配、履約保證金之交付及返還、土地 及建物之點交、移轉、建物之構造、建材及設備、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處理等事 項。以故,當事人訂立合建預約後,尚須當事人雙方進而以該預約之內容為張本,就 合建契約具體內容互相協議,更為要約及承諾,以成立本約。是當事人本於預約請求 相對人訂立本約,僅須請求相對人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為己足,至相對人故不為訂立 本約之協議或拒絕承諾本約要件之要約,則屬另一問題。本件原審先則謂預約與本約 既非同一,其內容即未必盡同,通常係由當事人在預約所擬定之範圍內進行商議,於 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復又稱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訂立以預約內容 為主要架構之合建契約,而未將一般合建契約之重要事項,例如關於工期、土地之過 戶移轉、建物之構造、建材及設備、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責任列入其請求訂立之 本約之內容,則其請求顯非依據預約為請求云云,究何所指?實費詞猜。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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