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曹陳玉蓮於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七日向被上訴人之父劉新穀購
買劉新穀與他人共有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四三之一地號(
買賣契約誤繕為同
所四四三地號)土地內約四十坪(
嗣該四四三之一地號分割為四四三之一、四四三之
七、四四三之八及四四三之九地號四筆),雙方約定劉新穀於收清價款後,應辦理
土
地分割及過戶手續,並約定曹陳玉蓮得指定登記名義人,如曹陳玉蓮將該權利讓與他
人時,劉新穀亦應同意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嗣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伊向曹陳玉
蓮買受前開基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及綠色部分)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桃園縣八德市○○村○路缺四十七號房屋,伊自屬曹陳玉蓮與劉新穀間買賣契約所指
之產權取得名義人,依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伊自得請求劉新穀之
繼承
人即被上訴人將同所四四三之七及四四三之九地號土地二筆,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紅色及綠色之特定部分
按面積比例移轉登記予伊
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坐落桃園
縣八德市○○段四四三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二七及同所四四三之
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五六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起訴時原請
求被上訴人將
上開四四三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八及四四三之九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九一移轉登記予伊,
嗣後於第一審
擴張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曹陳玉蓮與劉新「谷」間之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之父劉新「
穀」與曹陳玉蓮所訂,且縱買賣契約為真,上訴人亦無直接請求伊給付之權。另曹陳
玉蓮係買入同所四四三之一地號土地,
惟該筆土地業於七十九年八月間經分割成四四
三之一、四四三之七、四四三之八及四四三之九共四筆土地,上訴人僅請求較有價值
之四四三之七、四四三之九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不但侵害到其他共有人
之權利,亦與買賣之內容不符。又曹陳玉蓮於六十二年間簽訂前開契約,
迄今其契約
上之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曹陳玉蓮於六十二年七月七日與被上訴人之父劉新穀(買
賣契約載為劉新谷)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劉新穀與他人共有之坐落桃園縣八德
市○○段四四三之一地號(買賣契約誤為同所四四三地號)土地內約四十坪(嗣該四
四三之一地號分割為四四三之一、四四三之七、四四三之八及四四三之九地號四筆)
,雙方約定劉新穀於收清價款後,應辦理土地分割及過戶手續,並約定曹陳玉蓮得指
定登記名義人,如曹陳玉蓮將該權利讓與他人時,劉新穀亦應同意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嗣後伊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曹陳玉蓮買受前開基地(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
示紅色及綠色部分)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村○路缺四十七號房
屋等事實,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之
戶籍謄本
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
惟查:曹陳玉蓮於第一審
結證稱:卷附伊與劉
新穀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伊與劉新穀所簽訂,劉新穀說,能分割他會分割好
後,移轉登記給伊等語,
足證該買賣契約確係劉新穀所訂無誤;被上訴人雖又辯稱:
該份契約書出賣人之姓名為劉新「谷」,與伊父劉新「穀」不同
云云,然查,該契約
書出賣人之簽名雖為劉新「谷」,然於該簽名下另蓋有劉新「穀」之章,被上訴人對
該印章之真正復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上之劉新「谷」,應為「穀」字之簡
寫,該買賣契約書為被上訴人之父劉新穀所簽訂,應
堪採信,被上訴人之前開抗辯即
非可採。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之父劉新穀與曹陳玉蓮間所訂上開買賣契約第八
條約定:「本件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時之產權取得名義人甲方(即曹陳玉蓮)得自由變
更,並在未有過戶登記前甲方如將本權利讓渡他人時,乙方(即劉新穀)亦同意無條
件蓋章,以供甲方之指定人過戶登記,決不敢刁難推諉。」而伊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
一日以更名前之許秋款名義向曹陳玉蓮買受
系爭房地,自應取得上開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云云,惟查:曹陳玉蓮於第一審另結證稱:「當初訂買賣契約時,係直接買,他
(劉新穀)直接過戶於我名下。」法院再詢以:是否曾說「能分割就要將
所有權移轉
給你的後手﹖」答以:「沒有,只說只要能分割就要把所有權移轉給我」等語,亦均
無法證明劉新穀與曹陳玉蓮訂約時,即有使
第三人即上訴人取得逕行請求給付權利之
約定;且觀乎
前揭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充其量僅為能由買受人(曹陳玉蓮)請求
出賣人(被上訴人)向第三人(上訴人)為給付,但第三人不得向出賣人直接請求給
付之不真正
第三人利益契約。另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四月間被上訴人應曹陳玉蓮與
上訴人之要求,已同意辦理移轉分割登記予伊,有錄音帶及其譯文
暨曹陳玉蓮之
證言
可證,足證被上訴人與曹陳玉蓮對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伊已有意思
合致云云,惟查:上
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中,被上訴人僅於電話中向曹陳玉蓮稱能分割時即登記予
曹陳玉蓮,並未稱願直接分割登記予上訴人;另曹陳玉蓮於第一審亦僅證稱:「乙○
○(即被上訴人)是否答應過要把所有權過戶於後手(即上訴人),我忘記了,……
如老闆(指被上訴人)能分割過戶,他一定過戶給我們大家」等語,而未證稱被上訴
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直接過戶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綜上所述
,本件曹陳玉蓮與劉新穀間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被
上訴人復未表示願將系爭土地直接過戶予上訴人,則上訴人直接請求劉新穀之
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即非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民法第二百六
十九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須
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之契約,係約定由第三人取得債
權為標的,與本件曹陳玉蓮與被上訴人之父劉新穀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
本件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時之產權取得名義人甲方(即曹陳玉蓮)得自由變更,並在未
有過戶登記前甲方如將本權利讓渡他人時,乙方(即劉新穀)亦同意無條件蓋章,以
供甲方之指定人過戶登記,決不敢刁難推諉。」並非約定由第三人就該契約向出賣人
取得債權之情節尚有不同,且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另與曹陳玉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既非由曹陳玉蓮向劉新穀或被上訴人變更產權取得名義人為上訴人,曹陳玉蓮亦
無將其
債權讓與上訴人,顯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不符,故上訴人以曹陳玉
蓮與被上訴人之父劉新穀訂有
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伊又與曹陳玉蓮訂定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主張伊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所指定之第三人
,得直接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人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