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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原判決誤作幸福家具裝璜工程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游禮吉   被 上訴 人 麗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麗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包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稱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及彰 化分行裝潢工程,其中燈具係向伊前身之麗多有限公司購買,價款計新臺幣(以下同 )七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各該燈具業經伊之供應商蘭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蘭克斯公司)送貨裝,上訴人否認其事,拒絕付款,尚有未合。何況,出面購買 系爭燈具之訴外人陳良裕縱屬無權代理,陳良裕自稱為上訴人公司人員,伊依其指 示將貨品送交上訴人承攬工程處所,並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二紙向上訴 人請款,上訴人收受發票而未異議,係明知陳良裕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給付系爭貨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標得系爭工程後,已將水電空調部分下包予麗明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稱麗明公司),麗明公司負責人陳良裕又將燈具部份轉包予訴外人全峰空調有限 公司(以下稱全峰公司)之葉錦全,故實際向被上訴人購買燈具者應為全峰公司之葉 錦全,系爭發票係被上訴人應麗明公司或葉錦全之要求而跳開,逕以伊為買受人,不 能據以認定伊為買受人。況且,被上訴人曾與葉錦全和解,由葉錦全簽發計六十八萬 九千元之支票以清償系爭貨款,已同意由葉錦全承擔系爭債務,原債務人不論為何人 ,均因此免責,被上訴人不能於支票不獲付款時,再請求原債務人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客戶對帳單、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聲明書為證,並經證人黃碧蘭 、曾浩志、彭成傑、黃元興結證屬實。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及彰化分行工程係上訴人得 標承包,各該工地所使用之燈具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 票向國稅局報稅等事實,則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 其統一編號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無從填載,上訴人既以系爭統一發票報抵稅款 ,已足推定雙方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並不能舉證證明 工程界確有跳開發票之陋習存在,且跳開發票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原判決誤作第三十五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依淨手原 則,尚不得資為免責之藉口。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合約書及收款簽收單均為私文書,既 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據該等文書辯稱陳良裕非其職員云云,亦無可採。且 世華銀行承辦系爭工程人員黃元興證稱:是陳良裕代表幸福公司(即上訴人)來投標 與簽約,也負責工地的監督等語,提出載有承包商幸福公司陳良裕字樣之工程開標紀 錄、驗收紀錄、初驗紀錄足資佐證。承作部分工程之曾浩志則證稱:工程是與陳良裕 在現場接洽,然後開發票給幸福公司請款,伊本來認為陳良裕代表幸福公司等語,證 人彭成傑更證稱:八十四年參加幸福公司尾牙宴,陳良裕是主持,當時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介紹陳為幸福公司副總等語,復有署名幸福公司陳良裕而指示承包商修改工程之 傳真附卷可稽,陳良裕且曾受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於其他民事訴訟中代表上訴 人與承包商啟新大理石有限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足以證明陳 良裕對外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上訴人明知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對於第三人即 應負授權人責任,其與陳良裕間究係轉包或僱佣關係,其內部關係,不能執為免責 之藉口。又被上訴人係向陳良裕報價,報價單載明幸福公司全銜及陳良裕名義,其後 係送貨至上訴人工地,傳真催討貨款時亦載明寄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與陳良裕有關, 假扣押保全債權及提起本件訴訟,亦均以上訴人為請求之對象,足證被上訴人自始至 終均認陳良裕係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上訴人收受催討貨款之傳真,不曾異議, 臨訟始否認為買受人,自無可採。蘭克斯公司之客戶對帳單上載「寄彰化市華山R 號全峰空調蔡R」、「世華BANK、全峰空調」等字樣,不過為利對帳,載明依陳 良裕指示送貨至工地之簽收情形而已。上訴人據上開記載,辯稱:在場簽收之人方為 燈具之買受人云云,尚無可取。至於全峰公司葉錦全所以書立聲明書,表明願開立支 票支付系爭貨款,以換取被上訴人撤銷對上訴人之假扣押,其可能之原因不只一端, 不能因此即謂為買受人。上訴人否認陳良裕向被上訴人訂貨,辯稱係葉錦全買受云云 ,亦無可採。前開聲明書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就系爭貨款聲請假扣押上 訴人在世華銀行之帳戶後,由葉錦全出具者,葉錦全並簽發支票給付系爭貨款,以換 取被上訴人撤銷前開假扣押。該聲明書既係葉錦全片面書立,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亦 未列被上訴人為當事人,通篇文字中復無債務承擔字樣,自難謂全峰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有移轉債務於全峰公司之合意。退一步言,就令有此合意,亦應認屬併存的債務承 擔,並無消滅原債務而使債務人脫離免責之意,原來債務人就其債務應與該第三人連 帶負責。茲葉錦全簽發之支票已不能付款,原來之貨款債務即未消滅,被上訴人訴請 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 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無 該條規定之用。本件原判決始則謂:兩造間確有系爭燈具之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 辯稱出面購買系爭燈具之陳良裕非其職員,尚無可採等語,似認定陳良裕為上訴人職 員,出面訂立之系爭燈具買賣契約效力及於上訴人,惟其後則稱:陳良裕對外以上訴 人之代理人自居,上訴人明知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對於第三人即應負授權人責任 云云,其判決理由前後不無矛盾。究竟陳良裕代理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經 合法授權﹖上訴人係因授權陳良裕,應依買賣契約給付系爭貨款,抑係因知陳良裕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 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斷,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 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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