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
送達代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光煌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子孔令達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泰美滿
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並以伊為保險
受益人。
嗣孔令達於八十五年二月
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給付伊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
萬元,
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孔令達於投保前有濫用毒物吸食施打海洛英及患有心臟疾病
,
惟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填寫告知書時,對伊之書面詢問均稱無,顯已違反保險法
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之義務。伊已依法解除保險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
系爭保
險金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要保書、人壽保險單、死亡證明書、診斷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
惟查依卷附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及高雄縣林園鄉建佑醫院之孔令達病
歷資料查詢會簽意見表、住院病歷、轉診單、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
所載,孔
令達至
上開醫院就診前之三、四年及於病發送醫急診前之半個月,仍有吸食或施打毒
品海洛因之習慣,且因失眠而施打安眠藥劑。而孔令達之死亡原因,係因濫用藥物所
引起,有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憑,且孔令達於八十二年間曾因吸食施打毒品經法院判刑
確定,入監執行十五個月,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孔令達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向被
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即告知書第四項,關
於有無服用毒品或違禁藥物等情事,均圈選「無」,有被保險人告知書附卷
可稽。而
被保險人不論過去或現在,如有該告知書第四項服用毒品或違禁藥物之情形,均足以
影響孔令達身體之健康狀況,被上訴人自須據以詳估其所承保終身壽險之危險,進而
決定其承保
與否,
是以該告知書第四項應係包括過去及現在是否有上述情事至明。然
孔令達對於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並未據實說明,且於投保後十一月餘即因慢性藥物注
射所導致之感染性內膜併腎肺栓塞,並致壓迫性氣胸而死亡,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
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屬合法。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仍
依該保險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無據,不
能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件原審認定因被保險人孔令達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告知義務,該被保險人
予以解
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該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保險金
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已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證明,被保險人究於何時解除
本件保險契約,原審亦疏未調查審認,遽依被上訴人
所稱保險契約已解除,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率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